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兆輝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兆輝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上述案件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
59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於縱使發生亦無妨之意思下,於97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介壽路口,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名籍不詳成年之「陳姓男子」,同意自97年7月23日至97年10月12日間,擔任昇藝公司名義負責人;嗣該「陳姓男子」即昇藝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於前述期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昇藝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在不詳處所,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8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768,183元予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附表一所示公司即持其中25紙、金額合計9,257,124元之統一發票,充作向昇藝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462,858元(附表二公司均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附表三公司則未提出抵扣),陳兆輝即以擔任名義負責人方式幫助「陳姓男子」填製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昇藝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其中春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443巷53號4樓、御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75
4號卷第132、133頁),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就本案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0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0年1月
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071號函暨所附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三重稽徵所99年4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2998號函暨所附該所第三股99年4月19日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昇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未參與虛開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行為,亦無相關犯意聯絡,僅提供其身分擔任昇藝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擔任昇藝公司名義負責人,使「陳姓男子」之成年人得以虛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昇藝公司真正負責人「陳姓男子」虛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並使附表一所示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且數額非微,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所得、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參照;另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公司均係未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4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2998號函暨所附該所第三股99年4月19日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可按(見前述偵卷第21、22、131、132頁),則上開公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而被告所為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又附表三所示公司,均未持自昇藝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等情,則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前述偵卷第第135、136、140頁),是此部分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明;惟檢察官認被告前述部分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表一:
┌──┬────────┬────┬─────┬─────────┬───────┐│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申報抵扣稅額│├──┼────────┼────┼─────┼─────────┼───────┤│1│喬裳有限公司│97年9月│BU00000000│550,364元│27,518元│││├────┼─────┼─────────┼───────┤│││合計│共1張│550,364元│27,518元│├──┼────────┼────┼─────┼─────────┼───────┤│2│魔幻盒子國際有限│97年9月│BU00000000│142,000元│7,100元│││公司│├─────┼─────────┼───────┤││││BU00000000│21,000元│1,050元││││├─────┼─────────┼───────┤││││BU00000000│581,400元│29,070元││││├─────┼─────────┼───────┤││││BU00000000│661,200元│33,060元││││├─────┼─────────┼───────┤││││BU00000000│65,000元│3,250元││││├─────┼─────────┼───────┤││││BU00000000│570,000元│28,500元│││├────┼─────┼─────────┼───────┤│││合計│共6張│2,040,600元│102,030元│├──┼────────┼────┼─────┼─────────┼───────┤│3│華高國際有限公司│97年8月│AU00000000│289,800元│14,490元││││├─────┼─────────┼───────┤││││AU00000000│149,010元│7,451元││││├─────┼─────────┼───────┤││││AU00000000│144,810元│7,241元││││├─────┼─────────┼───────┤││││AU00000000│144,810元│7,241元││││├─────┼─────────┼───────┤││││AU00000000│891,000元│44,550元│││├────┼─────┼─────────┼───────┤│││合計│共5張│1,619,430元│80,973元│├──┼────────┼────┼─────┼─────────┼───────┤│4│遠東運動經紀股份│97年9月│BU00000000│95,000元│4,750元│││有限公司├────┼─────┼─────────┼───────┤│││合計│共1張│95,000元│4,750元│├──┼────────┼────┼─────┼─────────┼───────┤│5│青海國際科技有限│97年9月│BU00000000│1,780,000元│89,000元│││公司│├─────┼─────────┼───────┤││││BU00000000│265,000元│13,250元││││├─────┼─────────┼───────┤││││BU00000000│465,000元│23,250元││││├─────┼─────────┼───────┤││││BU00000000│200,000元│10,000元│││├────┼─────┼─────────┼───────┤│││合計│共4張│2,710,000元│135,500元│├──┼────────┼────┼─────┼─────────┼───────┤│6│米希亞國際有限公│97年9月│BU00000000│59,340元│2,967元│││司├────┼─────┼─────────┼───────┤│││合計│共1張│59,340元│2,967元│├──┼────────┼────┼─────┼─────────┼───────┤│7│春盈國際股份有限│97年10月│BU00000000│301,265元│15,063元│││公司├────┼─────┼─────────┼───────┤│││合計│共1張│301,265元│15,063元│├──┼────────┼────┼─────┼─────────┼───────┤│8│御冠國際企業有限│97年8月│AU00000000│241,050元│12,053元│││公司│├─────┼─────────┼───────┤││││AU00000000│235,650元│11,783元│││├────┼─────┼─────────┼───────┤│││合計│共2張│476,700元│23,836元│├──┼────────┼────┼─────┼─────────┼───────┤│9│惟宇科技有限公司│97年9月│BU00000000│368,000元│18,400元││││├─────┼─────────┼───────┤││││BU00000000│479,000元│23,950元││││├─────┼─────────┼───────┤││││BU00000000│540,000元│27,000元│││├────┼─────┼─────────┼───────┤│││合計│共3張│1,387,000元│69,350元│├──┼────────┼────┼─────┼─────────┼───────┤│10│珈宣有限公司│97年9月│BU00000000│17,425元│871元│││├────┼─────┼─────────┼───────┤│││合計│共1張│17,425元│871元│├────────────────┼─────┼─────────┼───────┤│總計提出申報發票張數、金額│共25張│9,257,124元│462,858元│└────────────────┴─────┴─────────┴───────┘附表二:
┌──┬────────┬────┬─────┬─────────┐│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1│本事策略有限公司│97年8月│AU00000000│220,000元│││(虛設行號)│├─────┼─────────┤││││AU00000000│220,000元││││├─────┼─────────┤││││AU00000000│220,000元││││├─────┼─────────┤││││AU00000000│220,000元││││├─────┼─────────┤││││AU00000000│220,000元│││├────┼─────┼─────────┤│││合計│共5張│1,100,000元│├──┼────────┼────┼─────┼─────────┤│2│中翎國際事業有限│97年8月│AU00000000│647,200元│││公司├────┼─────┼─────────┤││(虛設行號)│合計│共1張│647,200元│└──┴────────┴────┴─────┴─────────┘附表三:
┌──┬────────┬────┬─────┬─────────┐│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97年10月│BU00000000│93,000元│││有限公司國際金融├────┼─────┼─────────┤││部│合計│共1張│93,000元│├──┼────────┼────┼─────┼─────────┤│2│鎧昕實業有限公司│97年8月│AU00000000│289,800元││││├─────┼─────────┤││││AU00000000│149,010元││││├─────┼─────────┤││││AU00000000│144,810元││││├─────┼─────────┤││││AU00000000│144,810元││││├─────┼─────────┤││││AU00000000│891,000元│││├────┼─────┼─────────┤│││合計│共5張│1,619,430元│├──┼────────┼────┼─────┼─────────┤│3│永儲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BU00000000│51,429元│││├────┼─────┼─────────┤│││合計│共1張│51,429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