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量選任辯護人楊永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均為9mm),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文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2顆(起訴書誤載為29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後而非法持有之,旋於100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5樓住處,持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試射制式子彈3顆。嗣經警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文量當時位於基隆市○○路○○○號14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29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10顆)、非制式子彈60顆(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已全數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3枚、MODELGUNJP-915滑套1個、擦槍工具1組、手槍用紅外線照明器1個、槍套1個、槍機零組件1組(按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開封針筒4支、房屋契約書1份、東方帝景停車證1張、房租匯款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4日之刑鑑字第1000173772號鑑定書(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112至114頁),雖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88至91頁、第116至117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74頁反面),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92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19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665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暨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9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8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6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737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62號偵查卷第112至114頁),又本院依職權將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0顆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數予以試射鑑定,結果認:「送鑑非制式子彈60顆(已試射20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40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一)2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69214號函文1紙(詳本院卷第6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2支改造手槍及63顆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於偵查中供述槍枝、子彈係友人 葉輝耀 交付,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查:
(一)被告供稱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均係經營 鑫鑫 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之友人葉輝耀持以擔保向其借款之債務而交付等語,惟另案被告葉輝耀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正當生意人怎會提供槍枝給李文量,伊係於100年5、6月間透過友人 林三奇 (音譯)認識李文量,李文量表示欲先從事土地買賣,從中獲利後再投資伊經營之鑫鑫公司,因而向伊周轉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支票共6張(面額50萬元、30萬元支票各3張),但李文量僅歸還面額50萬、30萬元支票各1張,其他支票則未歸還,因此伊才催促李文量歸還支票,後來伊友人 葉欽錫 發現李文量在伊公司販賣槍枝及毒品後,伊就將李文量趕出去,李文量後來因槍枝遭警方查獲後突然跑來伊公司,嗆說他以50萬元交保出來,他買賣槍枝時只有伊們看到,一定是伊去報案的,要給伊死等語就跑出去了,伊很害怕等語(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葉輝耀友人 李超人 於警詢時證稱:伊只知道李文量有說要買土地投資葉輝耀的鑫鑫公司,後來李文量沒有投資鑫鑫公司,伊有看過李文量拿支票給葉輝耀,伊沒有看過葉輝耀買賣槍枝的事情,但是10
0年9月左右,伊在鑫鑫公司內看到李文量穿整套深色運動服,腰間插著1把整支黑色的手槍差點掉出來,李文量將槍枝取出重新插入腰間伊才很清楚看到等語(詳本院卷第52至53頁);證人即葉輝耀友人葉欽錫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清楚李文量與葉輝耀的財務糾紛,李文量還支票給葉輝耀時伊有在場,李文量說錢不夠要求葉輝耀寬限幾天再歸還其他支票,並要求葉輝耀不要一直以電話催促他還支票,伊曾在鑫鑫公司廁所內看到1包槍枝,伊跟葉輝耀說,葉輝耀就到後方詢問,李文量就進入廁所後離開,伊再去廁所時那包槍械就被李文量帶走了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4頁),雖證人李超人、葉欽錫2人均係另案被告葉輝耀之友人,然觀諸葉輝耀、李超人、葉欽錫之警詢筆錄記載,當日係員警前往鑫鑫公司通知葉輝耀至分局製作筆錄,再由葉輝耀在警局以電話通知李超人、葉欽錫前往分局製作筆錄,堪認葉輝耀於前往分局製作筆錄之前,尚不知員警將於何時、因為何事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且葉輝耀通知李超人、葉欽錫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在警局為之,李超人、葉欽錫亦於接獲葉輝耀電話後隨即前往分局製作筆錄,難認葉輝耀有何機會與證人李超人、葉欽錫串證或教導證人應為如何陳述,故葉輝耀、 葉錫欽 、李超人等人所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實施搜索扣得上揭槍彈後,於警詢、首次偵查庭及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均陳述扣案制式子彈是其10年前自大陸地區攜回,槍枝及其餘子彈則分別從道具店購買或在臺北市松山區跟綽號「空長」之人購買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至7頁、第88至91頁、第97至98頁),嗣於第二次偵查訊問時始改稱扣案槍彈係葉輝耀交付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16至117頁),且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敘及葉輝耀於100年9月間某日清晨邀被告前往鑫鑫公司,當時未屆上班時間,公司內僅有被告與葉輝耀2人,葉輝耀隨即拿出1包裝有2支槍枝及子彈之包裹作為擔保物再向被告借貸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9至130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其所稱葉輝耀交付槍枝時在場之人 廖志宗 ,是被告就扣案槍彈來源為「空長」或葉輝耀,及其取得槍彈時究竟何人在場見聞等事項,前後說詞明顯矛盾不一致,則被告是否為獲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寬典而杜撰捏造槍彈來源,實非無疑。
(三)再查,證人即被告友人廖志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0年9月間伊有去李文量位於新北市○○區○○路○○弄○○號15樓公司泡茶,伊大約上午10點左右過去,當時現場還有一個叫「 阿豐 」的男子及一位老老的男子,後來大約上午10時40、50分許李文量與葉輝耀一起進來公司,伊看到葉輝耀手裡拿著1個黑色旅行袋,看不出來旅行袋是沈重的還是空空的,伊沒有聽到李文量與葉輝耀討論的內容,伊也不知道黑色旅行袋內裝有何物品,也沒有聽說葉輝耀談論旅行袋內物品價值為何,李文量與葉輝耀進到公司後就直接走到後面陽台,伊後來聽到2、3聲槍聲,伊覺得不對勁就先離開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是證人廖志宗於100年9月間,僅曾在被告上址公司內看到葉輝耀提著1個黑色旅行袋與被告一起進入公司後走到陽台,對於葉輝耀所持之黑色旅行袋內裝有何物品、被告與葉輝耀談話之內容為何、被告與葉輝耀在陽台做何事情等,均未能親身見聞,縱證人廖志宗稱有聽到槍聲,亦無法排除係他處發出之槍聲或鞭炮聲之可能,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既無法直接證明葉輝耀於100年9月間確有在被告公司內將上揭槍枝、子彈交予被告抵押債務,實難僅憑證人廖志宗上開證述而遽認被告持有之上揭槍枝、子彈來源確實為葉輝耀。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危害重大,本案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雖非長,且未持扣案槍彈從事不法行為,為警查獲後亦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惟此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於取得槍彈後隨即試射3顆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且未持扣案槍彈從事非法行為,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WALT
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29顆(口徑均為9mm),其中10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至明,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19顆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60顆(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已全數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與扣案經被告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3枚等物,均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之手槍用紅外線照明器1個、槍套1個、槍機零組件1組等物,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20777號函、內政部101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10872225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7頁、第154頁),與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