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姵妤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姵妤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客戶唐 淑秋 委託代為保管及整合保單之機會,先後以如附表一行為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情狀,假冒 唐淑秋 之名義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事宜,而成功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文書,並分別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致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客戶唐淑秋有意申辦保險單借款事宜,於核准各次借款後,陸續寄送如附表二編號
二、四、六所示之支票,至劉姵妤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文書內偽填之借款人地址(即劉姵妤當時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之1住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路段180號7樓之1,應予更正,下稱本件住處),劉姵妤繼而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先後偽造唐淑秋之簽名各1枚,以表明係唐淑秋領取款項之用意後,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兌領款項供己花用,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97,000元,足生損害於唐淑秋及中國人壽公司辦理客戶保單借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100年3月15日,唐淑秋察覺前開遭劉姵妤冒名申辦各筆借款之情事,遂報警處理,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淑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淑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中國人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共3份、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之中國人壽公司支票影本共3紙、中國人壽公司100年6月13日中壽保規字第1000001801號函及所附支票給付明細及要保書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固有分別偽造「唐淑秋」簽名1枚之行為,然其偽造簽名之欄位,係支票背面之領款人簽名欄,目的則係作為兌領支票款項之用,核與在支票背面背書欄位簽名,用以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兩者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簽名欄偽造「唐淑秋」簽名各
1枚,並持以行使而兌領票面金額,均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皆係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目的係以假冒之「唐淑秋」名義向中國人壽公司詐騙款項,依社會一般生活常情,應將同次諸多細部犯行,視為整體行為之一部,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求認事用法之平。又對於如附表一行為時地及方式欄所示各次犯行,雖有犯罪手法近似,犯罪被害人相同之情況,但各次行為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係各自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三次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犯有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詐得支票後持以兌現花用等詞,堪認起訴事實已包含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唐淑秋」署押進而兌領款項部分,本院自得加予審究;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稱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係構成背書而屬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與本院認定應係成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別,應屬誤會,皆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偽造保險單貸款合約書,而冒用他人名義向保險公司詐取款項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業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僅因一己缺錢花用,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三度以行使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在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他人簽名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供作己用,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於101年
9月14日在本院調解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觀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號卷所附調解筆錄1份即明,犯後尚有賠償告訴人之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唐淑秋」之署押共9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文書內之其餘被告所為「唐淑秋」之簽名,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概屬表彰人別之用,而與偽造署押之情形有別,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地及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劉姵妤於98年9月25日某時在本│刑法第二百十六│劉姵妤犯行使偽│││件住處內,冒用唐淑秋名義填載│條、第二百十條│造私文書罪,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其│之行使偽造私文│生損害於他人,│││將唐淑秋之地址載為本件住處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地址,供作寄送借款支票之處所││刑参月,如易科│││,另註明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罰金,以新臺幣│││之支票),成功偽造附表二編號││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所示之文書,並持向中國人壽││。如附表二編號│││公司行使,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一至二所示偽造│││人員誤認係唐淑秋有意申辦保單││署押共参枚,均│││借款事宜,遂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沒收。│││所示之支票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記載之本件住處地址│││││,由劉姵妤收受後,逕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簽│││││名欄內偽造唐淑秋之簽名,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領50,000│││││元。│││├──┼──────────────┼───────┼───────┤│二│劉姵妤於98年10月9日某時在本│刑法第二百十六│劉姵妤犯行使偽│││件住處內,冒用唐淑秋名義填載│條、第二百十條│造私文書罪,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書(其│之行使偽造私文│生損害於他人,│││將唐淑秋之地址載為本件住處之│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地址,供作寄送借款支票之處所││刑参月,如易科│││,另註明開立取消禁止背書),││罰金,以新臺幣│││成功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壹仟元折算壹日│││書,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三至四所示偽造│││唐淑秋有意申辦保單借款事宜,││署押共参枚,均│││遂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沒收。│││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記載之本件住處地址,由劉姵妤│││││收受後,逕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簽名欄偽造唐│││││淑秋之簽名,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領38,000元。│││├──┼──────────────┼───────┼───────┤│三│劉姵妤於100年1月27日某時在│刑法第二百十六│劉姵妤犯行使偽│││本件住處內,冒用唐淑秋名義填│條、第二百十條│造私文書罪,足│││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生損害於他人,│││其將唐淑秋之地址載為本件住處│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之地址,供作寄送借款支票之處││刑参月,如易科│││所,另註明開立取消禁止背書)││罰金,以新臺幣│││,成功偽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文書,並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五至六所示偽造│││係唐淑秋有意申辦保單借款事宜││署押共参枚,均│││,遂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沒收。│││票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記載之本件住處地址,由劉姵│││││妤收受後,逕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簽名欄偽│││││造唐淑秋之簽名,並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領9,000元。│││└──┴──────────────┴───────┴───────┘附表二:
┌──┬───────────┬─────────┬───────┐│編號│文書或支票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備註│├──┼───────────┼─────────┼───────┤│一│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款人(要保人)│參臺灣士林地方│││約定書(借款人:唐淑秋│簽章欄之偽造「唐│法院檢察署100│││,借款日期98年9月25日│淑秋」簽名壹枚。│年度偵字第5705│││,借款金額:50,000元,│同意人(被保險人│號卷第14頁│││實付金額:50,000元)│)簽章欄之偽造「│││││唐淑秋」簽名壹枚│││││。││├──┼───────────┼─────────┼───────┤│二│中國人壽公司支票(受款│支票背面請款人簽名│參本院卷第38頁│││人:唐淑秋,發票日期:│欄之偽造「唐淑秋」││││98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簽名壹枚。││││:50,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款人(要保人)│參臺灣士林地方│││約定書(借款人:唐淑秋│簽章欄之偽造「唐│法院檢察署100│││,借款日期98年10月9日│淑秋」簽名壹枚。│年度偵字第5705│││,借款金額:88,133元,│同意人(被保險人│號卷第15頁│││實付金額:38,000元)│)簽章欄之偽造「│││││唐淑秋」簽名壹枚│││││。││├──┼───────────┼─────────┼───────┤│四│中國人壽公司支票(受款│支票背面請款人簽名│參本院卷第39頁│││人:唐淑秋,發票日期:│欄之偽造「唐淑秋」││││98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簽名壹枚。││││:38,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五│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借款人(要保人)│參臺灣士林地方│││約定書(借款人:唐淑秋│簽章欄之偽造「唐│法院檢察署100│││,借款日期100年1月27│淑秋」簽名壹枚。│年度偵字第5705│││日,借款金額:98,074元│同意人(被保險人│號卷第16頁│││,實付金額:9,000元)│)簽章欄之偽造「│││││唐淑秋」簽名壹枚│││││。││├──┼───────────┼─────────┼───────┤│六│中國人壽公司支票(受款│支票背面請款人簽名│參本院卷第40頁│││人:唐淑秋,發票日期:│欄之偽造「唐淑秋」││││100年1月27日,票面金│簽名壹枚。││││額:9,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