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2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陳柏維
被 告 張棟隆 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4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14元(
含本金89,521元、利息10,893元)及其中89,521元部分自
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