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7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黄國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文璿 、 林錫彬 、 許晋昇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文璿、許晋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
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