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吳金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聯資產管理公司間請求酌減債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之完整名稱、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