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益成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志強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50號前,適 洪慈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朱○洋(3歲,年籍詳卷)在前同向行駛中,劉益成亟欲超車,明知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竟自洪慈禪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且為閃避路邊停放之小貨車,於超越時未保持與洪慈禪機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洪慈禪機車之右後側,洪慈禪、朱○洋因而人車倒地,洪慈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多處臉骨骨折、雙手背、右膝、臉部多處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瞼3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第11、第21牙齒)之傷害,朱○洋受有右手及頭部擦傷之傷害。詎劉益成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回頭查看,見洪慈禪、朱○洋人車倒地,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06-GDH」,始循線查獲劉益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兼朱○洋法定代理人洪慈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8頁至2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再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查卷附檢察事務官針對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監視錄影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勘驗筆錄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勘驗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志強,行○○○區○○路○○號前,看見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伊前方,伊為了閃右邊1臺小貨車,有超越前面機車,伊是從告訴人機車的右邊超車,超車後因為聽到有人摔倒聲音,伊有回頭看,看見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在地上,伊沒有作任何反應,就繼續往前騎車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為何倒地,伊超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還有一點距離,伊認為告訴人機車會摔倒與伊駕駛行為無關,且伊也沒有任何過失,沒有救護告訴人之必要,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證人洪慈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機車搭載兒子朱○洋沿文德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至文德路50號時被撞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李信恩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文德路50號前與朋友聊天,面對馬路,伊前方車道發生車禍,當時有貨車停在文德路50號旁,告訴人騎過來要閃貨車,之後被告騎機車過來,告訴人機車側身座墊下方處被撞,被告當時往前騎一下,有往回看,就又向前騎走,被告回頭時告訴人已經倒地,伊有看到他們擦到,但不確定被告機車擦撞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 許建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文德路50號機車行門口與李信恩聊天,當時伊左邊有1臺貨車停靠路旁送貨,告訴人載小孩騎過去,是在被告前面,被告超車時撞到告訴人機車尾部偏右,伊不記得被告如何超車,只看見撞到那一刻,當時被告是在告訴人右邊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查證人李信恩、許建宏2人與被告毫不認識,亦無仇怨,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故意偏袒告訴人之虞,其等證述被告騎乘機車原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方,被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節應堪採信。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1頁),案發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座機車坐墊右側下方確實有車體擦撞痕跡,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搭載王志強行經文德路50號前,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為閃避右邊1臺小貨車,伊從告訴人右邊超車,之後聽到有人摔倒聲音,伊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機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為閃避右邊停放之小貨車,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已堪認定。復依卷附新北市○○區○○路○○號前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於案發地點紅磚道外路旁停靠一排機車,機車後方靠近道路處另併排停放1臺小貨車,告訴人機車倒下位置係在小貨車斜前方,且倒下時僅有2人共乘之機車從旁經過,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0至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36頁至43頁),益徵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王志強,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德路50號前,為超越在前同向行駛之洪慈禪機車,騎車自洪慈禪機車右側超越,為閃避路邊停放之小貨車,被告機車因而擦撞洪慈禪機車之右後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與洪慈禪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超越前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本應盡其注意察看前方同向行駛機車之行車位置,且於超越前方機車行駛時,應依前揭規定,自前車左側超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始不致發生擦撞,方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前方,伊是從告訴人右邊超車,超車時路邊那臺小貨車剛好在伊機車右邊位置,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間隔寬度,伊要很小心地騎才能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騎車前行時,既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搭載朱○洋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車前狀況,竟違反上開規定,自前車右側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側,遂釀致本件事故,告訴人洪慈禪、朱○洋因而人車倒地,洪慈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多處臉骨骨折、雙手背、右膝、臉部多處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瞼3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第11、第21牙齒)之傷害,朱○洋受有右手及頭部擦傷之傷害,亦據證人洪慈禪證述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57頁),被告自有未自前車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至明,被告推諉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碰撞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洪慈禪、朱○洋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證人李信恩、許建宏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明確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或被告機車後座之人有回頭看之舉止(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亦坦認當時有聽見撞擊聲、落地聲,回頭看見告訴人倒地之情形(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依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理應察覺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且被告既回頭察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狀況,竟仍逕自騎車離去,在在足徵被告當時對於其可能有肇事責任之事實,心知肚明,是其未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反逕行騎車逃逸之情,極為明甚,被告辯稱伊未肇事,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自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洵不可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本應對其可能負有肇事責任乙事有所知悉,縱被告誤認其無過失,依前開說明,仍有在場即時救護義務,被告辯稱伊無過失即無救護之必要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既已知悉騎車肇事,卻未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協助及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幸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行為,灼然明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慈禪、朱○洋2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恣意違規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停車察看救助及報警處理,反騎車逕行離開現場之犯罪情節,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要無可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惡性非輕,且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自始即無賠償損害之意思,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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