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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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安選任辯護人林垕君律師被告于吉祥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1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6、25、4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選偵字第52號:同一事實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選選舉人名冊壹份沒收。
于吉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選選舉人名冊壹份沒收。
事實
一、于吉祥前因犯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㈠前因於民國88年10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
年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4月9日確定。
㈡復因於8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犯共同連續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㈢又因於90年9月21日犯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罪,經本院91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7月31日確定。
㈣再因於90年9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27日、28日,犯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駁回上訴於91年7月17日確定。
㈤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自90年9月30日起計算入監刑期,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㈥詎假釋出監後,復因於93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3日採集尿
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駁回後,於94年9月9日確定。
㈦又因於93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6日均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點,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7年7月30日確定。
㈧再因於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駁回上訴後,於95年11月9日確定。
㈨上開㈥至㈧所示之罪刑,與上開㈤所示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自94年10月25日起計算入監刑期後,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含易服勞役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將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新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投票, 蔡昌碩 即登記參選該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 徐志良丁群峪 (原名 丁貴山 )、 陳建凰 分別擔任其競選總部秘書、泰山後援會會長及總幹事職務。詎陳建凰因聽聞其他候選人欲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新北市泰山區)地區賄選買票,為求能使蔡昌碩順利當選,即與蔡昌碩、徐志良、丁群峪、陳建凰共謀編制泰山選區之賄選人名冊(下稱賄選選舉人名冊)以期約賄選之犯意,即由陳建凰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與友人 黃金柱 前往臺北縣○○鄉○○街○○號之「龍鳳宮」,向以經營餐廳為業、地方人面較廣且為該廟信眾之 黃雅雯呂家華 夫妻,託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並告以每票賄選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黃雅雯、呂家華於經陳建凰、黃金柱殷勸後,即基於為蔡昌碩共同期約賄選之犯意,由黃雅雯將上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之訊息告知該餐廳之前員工 羅傑郁 ,羅傑郁獲知該訊息後,即將該訊息遞轉知 渠友人 ,而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該人分別蒐集選舉人年籍資料,並蒐集得含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提供年籍資料者在內之戶籍在泰山、五股、林口、新莊地區之選舉人之年籍資料,再由黃雅雯將該等選舉人資料輾轉交付陳建凰,而由陳建凰依丁群峪指示僅抄錄其中戶籍設在泰山鄉者之年籍資料後,由陳建凰將該等資料遞轉交於丁群峪、徐志良、蔡昌碩供編制賄選人名冊。蔡瑞安、于吉祥分別於上開過程中,為下列各該蒐集選舉人年籍資料之賄選行為:
㈠蔡瑞安自其兄長 蔡瑞傑 告知蒐集友人年級資料交付予伊即可
日後取得利益,遂即向其友人 曾鑒明 收取曾鑒明本人及親友之年籍資料交付蔡瑞傑,嗣經曾鑒明向其詢問索取年籍資料之確實用途而經其詢問蔡瑞傑得知年籍資料係用於編制上開賄選人名冊後,竟未將該年籍資料取回或託請蔡瑞傑轉知勿將該等年籍資料編入賄選選舉人名冊,仍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將該賄選訊息告知曾鑒明,惟經曾鑒明拒絕,而對曾鑒明行求賄絡。
㈡于吉祥自綽號「石頭」之友人得知上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
訊息後,為能協助「石頭」取得該等資料,除將自己前經營電動玩具店時之客戶資料交付「石頭」外,並將該訊息告知 陳秋萍姚人祥 ,並將陳秋萍、姚人祥交付其之該二人向該二人有選舉權之友人告知該期約賄選訊息而取得之友人年籍資料轉交予「石頭」,而以此方式共同期約賄選。
三、嗣因經人檢舉蔡昌碩以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準備賄選而經檢警偵查,且因蔡昌碩評估選情決定不發放賄款,並因黃雅雯於傳遞上開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時發生羅傑郁誤認每票賄款為一萬元之情形,而引起羅傑郁、姚人祥、陳秋萍等人心生不滿,而于吉祥欲取回交付之選舉人資料,遂發生由徐志良、陳建凰、黃金柱、羅傑郁、 陳宗汶 、于吉祥、姚人祥、陳秋萍等人於99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蔡昌碩泰山後援會二樓進行協調未果,由陳建凰通知黃雅雯到場,在羅傑郁、姚人祥、陳秋萍等人要求下,由黃雅雯簽立擔保支付150萬元之切結書事件後,由黃雅雯向警報案並交付伊彙整之賄選選舉人名冊,而提前破獲。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瑞安、于吉祥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二人各就其自己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除被告自己外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暨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⑶證人曾鑒明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證言(就蔡瑞安犯行部分);⑷通訊監察書暨通訊譯文;⑸扣案之賄選選舉人名冊。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開⑵、⑶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放棄詰問權,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而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蔡瑞安、于吉祥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外,核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共同被告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就蔡瑞安之犯行部分,亦經證人曾鑒明於偵訊結證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並有黃雅雯提出之賄選選舉人名冊查扣在案,堪認被告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瑞安、于吉祥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茲論其罪刑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蔡瑞安就其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其雖先取得曾
鑒明交付之選舉人年籍資料,惟並未有與曾鑒明本人或曾鑒明所提供之選舉人達成約定之合意,是其所為,應屬行求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其係犯同條項之期約賄賂罪,容有疏誤,惟因該二罪僅係行為階段之差異,且屬同一法條項之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于吉祥就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其係知悉本案
編制賄選選舉人名冊訊息後,將該訊息告知姚人祥、陳秋萍,並在自該二人取得同意接受該賄選之選舉人資料,自應屬期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
㈣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期約之選舉權人雖有數人,惟均係出於同一編制名冊目的下之期約結果,其賄選目的均屬同一,所侵害者均係該次選舉投票秩序之該單一非個人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接續行為,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二人所為,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同案被告,有
共謀之共同合意,並分擔遞次實施,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㈥被告于吉祥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二人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其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有該二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本案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蔡昌碩為正犯,依卷內事證並非因被告二人之自白而查獲,自無本條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蔡瑞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自白,惟依前所述,起訴書係疏未將蔡瑞安行為認屬行求行為而以期約為論罪,是本案仍應認被告蔡瑞安係有自白犯罪。另就被告于吉祥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㈧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二人竟共同參與賄選犯行,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法治觀念薄弱及期約人數、本案尚未達交付之程度等情,暨念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而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起訴書請求對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係有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犯本章(註: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規定。查以,本案被告二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就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㈩另扣案之由黃雅雯提出之選舉人名冊,查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被告因共同期約賄選所生之物,屬其等共同犯罪所生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蔡瑞安前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賄選犯行,除敗壞選風外,並增加國家為偵審該犯行之成本支出,是仍宜予適當之處分以為警惕,茲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本案被告及於本案角色│├──┼─────────────────────────────────────────┤│一│候選人方面(4人)│├──┼─────────────────────────────────────────┤││㈠蔡昌碩(候選人)│││㈡徐志良(競選總部秘書)│││㈢丁群峪(泰山後援會會長/原名丁貴山)│││㈣陳建凰(泰山後援會總幹事/出面去龍鳳宮)│├──┼─────────────────────────────────────────┤│二│龍鳳宮方面(3人)│├──┼─────────────────────────────────────────┤││㈠黃金柱(龍鳳宮/併提供自己年籍供抄錄編制名冊)│││㈡黃雅雯、呂家華(夫婦/經營龍鳳宮餐廳/未提供自己年籍供抄錄編製名冊)│││(陳建凰、黃金柱勸說二人編製泰山鄉名冊,名冊上每人發1,000元)│││(黃雅雯將該編製訊息告知羅傑郁,請羅傑郁對外提供)│├──┼─────────────────────────────────────────┤│三│羅傑郁方面(17人)│├──┼─────────────────────────────────────────┤││㈠第一層:羅傑郁(前龍鳳宮餐廳員工)│││(黃雅雯轉知編製名冊訊息與羅傑郁;羅傑郁誤認名冊每人發10,000元)│││㈡第二層:陳宗汶(受羅傑郁告知)│││㈢第三層:蔡瑞傑、 曾吉田賴泳銓 、「石頭」(受陳宗汶告知)│││㈣第四層:蔡瑞安(受蔡瑞傑告知)│││于吉祥(受「石頭」告知)│││㈤第五層:姚人祥、陳秋萍(受于吉祥告知)│││㈥第六層: 黃慧玲劉明昌周旺 橦、 羅連戊趙炎輝留弘偉 (受陳秋萍告知)│││㈦第七層: 留芷怡賴金龍 (受留弘偉告知)│││------------------------------------------------------------------------------│││㈧【簡圖】│││→⑩黃慧玲│││→⑪劉明昌│││→⑫ 周旺橦 │││→⑬羅連戊│││→⑭趙炎輝│││→⑧陳秋萍→⑮留弘偉→⑯留芷怡│││→⑰賴金龍│││①羅傑郁→②陳宗汶→「石頭」→⑥于吉祥→⑨姚人祥│││→③蔡瑞傑→⑦蔡瑞安│││→④曾吉田│││→⑤賴泳銓│││------------------------------------------------------------------------------│││㈨未併提供自己資料供編製名冊者(依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①羅傑郁、③蔡瑞傑、⑥于吉祥、⑦蔡瑞安、⑧陳秋萍、⑨姚人祥、⑩趙炎輝、⑪賴金龍│├──┼─────────────────────────────────────────┤│四│其他單純提供年籍供抄錄編製名冊者(16人)│├──┼─────────────────────────────────────────┤││㈠ 何冠杰 :提供予上開三、㈧、簡圖、⑤賴泳銓│││㈡ 黃必鑑 :同上│││㈢ 洪俊光 :提供予上開三、㈧、簡圖、⑧陳秋萍│││㈣ 張屏湘 :同上│││㈤ 賴子宏 :同上│││㈥ 賴婉珊 :同上│││㈦ 葉威志 :同上│││㈧ 林阿耀 :提供予上開三、㈧、簡圖、⑫周旺橦│││㈨ 林銀琴 :同上│││㈩ 張麗玉 :同上│││ 周逸銘 :同上│││ 黃柏俊 :同上│││ 蔡永昌 :同上│││ 高筱玲 :提供予上開三、㈧、簡圖、⑬羅連戊│││ 羅振溢 :提供予上開三、㈧、簡圖、⑭趙炎輝│││ 黃亞芬 :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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