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張秀英
黃玉珠 黃馨儀 黃全旺 黃玉蘭 黃全興 黃玉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書瑜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系 簡玉飛 簡惠寶 簡淑君 簡旺欉 簡柳濱 簡漢陽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羅東簡易庭一百年度羅簡字第六十號終止地上權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3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所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因原告擁有地上權之土地,位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內部,而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30地號土地之必要,據此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茲因被告已另行起訴主張終止原告上開地上權法律關係,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羅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既以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為前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於上開終止地上權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