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聲請人 陳蔡源 相對人 羅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7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8年9月2日│3,320元│98年12月1日│98年12月1日│1809││││││││││├─┼──────────┼─────────┼──────────┼──────────┼────────┼──┤│02│98年8月22日│6,710元│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1日│1768││││││││││├─┼──────────┼─────────┼──────────┼──────────┼────────┼──┤│03│98年8月26日│12,280元│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1784││││││││││├─┼──────────┼─────────┼──────────┼──────────┼────────┼──┤│04│98年8月16日│7,800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1743││││││││││├─┼──────────┼─────────┼──────────┼──────────┼────────┼──┤│05│98年8月2日│7,750元│98年11月1日│98年11月1日│1679││││││││││├─┼──────────┼─────────┼──────────┼──────────┼────────┼──┤│06│98年6月29日│2,800元│98年9月28日│98年9月28日│1468││││││││││├─┼──────────┼─────────┼──────────┼──────────┼────────┼──┤│07│98年7月30日│6,790元│98年10月29日│98年10月29日│1671││││││││││├─┼──────────┼─────────┼──────────┼──────────┼────────┼──┤│08│98年7月27日│9,510元│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6日│1650││││││││││├─┼──────────┼─────────┼──────────┼──────────┼────────┼──┤│09│98年7月26日│8,740元│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25日│1646││││││││││├─┼──────────┼─────────┼──────────┼──────────┼────────┼──┤│10│98年7月19日│10,800元│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18日│1607││││││││││├─┼──────────┼─────────┼──────────┼──────────┼────────┼──┤│11│98年7月19日│9,900元│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18日│1606││││││││││├─┼──────────┼─────────┼──────────┼──────────┼────────┼──┤│12│98年7月18日│6,650元│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17日│1601││││││││││├─┼──────────┼─────────┼──────────┼──────────┼────────┼──┤│13│98年7月7日│8,550元│98年10月6日│98年10月6日│1530││││││││││├─┼──────────┼─────────┼──────────┼──────────┼────────┼──┤│14│98年7月3日│9,410元│98年10月2日│98年10月2日│1502││││││││││├─┼──────────┼─────────┼──────────┼──────────┼────────┼──┤│15│98年7月3日│10,150元│98年10月2日│98年10月2日│1501││││││││││├─┼──────────┼─────────┼──────────┼──────────┼────────┼──┤│16│98年6月28日│8,230元│98年9月27日│98年9月27日│1460││││││││││├─┼──────────┼─────────┼──────────┼──────────┼────────┼──┤│17│98年6月22日│8,000元│98年9月21日│98年9月21日│1421││││││││││└─┴──────────┴─────────┴──────────┴──────────┴────────┴──┘◎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