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二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一行為侵害甲○○、乙○○二人法益,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危害,且就毀損等罪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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