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鳴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鳴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鳴展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168號、96年度宜簡字第427號、96年度易字第393號、97年度宜簡字第142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並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6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照光寺」內,趁在寺內擔任義工幫忙割草之便,竊取法師 簡單遜 所有手機一支(廠牌SONY易利信),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700元花用。嗣謝鳴展因心生愧疚,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簡單遜、證人 林國忠 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收購單據各一紙;手機照片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8年8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趁擔任寺廟義工之便,竊取寺廟內法師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卷附和解書一份),可見已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因輕度肢障,謀職不易,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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