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更正如下:倒數第一行之友人「 陳凱鈞 」,倒數第二行之「鐵門」,倒數第三行之「富收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七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