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 李冠榖 ,為被告李冠榖就學問題,而由原告認領後,被告李冠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因被告甲○○於受胎期間即未與原告同居,故被告李冠榖非自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被告甲○○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所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李冠榖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到場並未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護照影本1份、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證,而參以該DNA基因圖譜分析報告結果,據其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丙○○、李冠榖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六個基因座型別矛盾,故丙○○、李冠榖間應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公司97年5月23日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李冠榖確非原告婚生子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現,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領被告李冠榖為長子,惟兩造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