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2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即97年12月24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列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母 黃春鑾 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誤以為行政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嗣受原審法院收文單位李小姐電話通知繳費,抗告人同時即表示如需繳費則請求退件不予審理,惟原審法院收文單位未以正式公文書函覆抗告人上開補正繳費事宜,且忽視抗告人請求退件之表示,抗告人誤認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裁定所載「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即係退件之意,亦未載有抗告人需負擔訴訟費用之提醒文字,逕予裁定駁回,即有違法云云,並不足以免除其須遵期補正之責。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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