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AppleGiftCard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對電腦相關設備詐騙」更正為「詐欺得利」、第3至4行「110年1月25日23時22分許」更正為「110年1月26日0時21分許」、第9行「蘋果虛擬禮品卡」更正為「AppleGiftCard」,並增列「被告李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建成在「蘋果電腦-台灣-EC」線上商店,輸入告訴人 魏禎谷 申辦之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AppleGiftCard」,所取得者係可在AppleStore購買產品和配件,或是在AppStore中兌換以支付App、訂閱項目如AppleMusic等之點數,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蘋果電腦-台灣-EC」線上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及安全碼而取得「AppleGiftCard」,尚難認有何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名為詐欺罪之特殊類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所包攝,縱未告知罪名,亦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徵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5萬元之AppleGiftCard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