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巨喬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巨喬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巨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關於「未具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據告訴」;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為000-000、MQY-7357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從事配管工作、及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本案係警員依法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尋線查獲被告涉案,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再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尚顯無據。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⑴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用殆盡、喝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並未扣案,亦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再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上開物品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案,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鄭慶溪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第79頁);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案,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淑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53頁),既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㈡犯罪所用:
查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鑰匙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稱:自備鑰匙是其自己之前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自可認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對應犯罪事實1洋酒8瓶犯罪事實欄一㈠2現金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3手錶2支犯罪事實欄一㈠4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犯罪事實欄一㈠5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㈠6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