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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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卿選任辯護人黃曉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嘉卿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嘉卿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該縣市中央路與中央路154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適有 賴育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近,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育生人車倒地,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育生之妻 許雅惠 委任 吳俊龍 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林嘉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32至56、66、77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9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駕駛車輛上路之駕
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行經事發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5、17、27頁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態度尤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家管、需照顧2名在學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於駕車過程中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確有真誠面對己過、誠心彌補損害之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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