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誼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忠信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鄭詠駿 所駕駛,搭載乙○○、 廖嬿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而不自知(此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下述)。復駕車行至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南下142.6公里處時,續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經民眾報警處理,為到場員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6、98至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4至35、151、153頁、本院卷第44至
45、101頁),核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5、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9、61頁)、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35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後方追撞前方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復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在越南讀了7年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KTV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未成年子女、父親在越南由被告姐姐照顧,被告會提供父親經濟上資助,母親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來臺灣治療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暨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20時許,酒後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忠信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證人鄭詠駿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證人廖嬿如之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4、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害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又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詠駿、廖嬿如、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撞到對方車子,我還在酒醉一片模糊的狀態,我是在事後撞到馬路上的中央分隔島才知道發生車禍,之前開車的過程我沒有印象,忘記怎麼去到中央分隔島的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證
人鄭詠駿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證人廖嬿如之乙車復離去,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有證人鄭詠駿、廖嬿如、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0、45至47、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9頁)、現場相片(偵卷第81至10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本院卷第53至5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疼痛、頸部疼痛之傷勢,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7頁)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從後方接近路肩位置駛近乙車,追撞乙車後
,乙車向左彎後停止在路口範圍內,甲車則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後偏移至內側車道,車速均緩慢,沒有明顯變化。其後持續行駛於中山路上,從外側車道偏移到內側車道,車身又逐漸往左偏移,闖紅燈通過下一路口,右側二部自小客車見甲車闖紅燈立即剎車停下,甲車通過路口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北向車道,隨後又向右偏移回到南向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整段過程甲車仍速度緩慢,沒有明顯變化,有本院勘驗2則路口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被告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至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南下142.6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9頁)可佐。是由被告先從路肩撞到乙車,之後由外側車道偏移至內側車道,又闖越紅燈,偏移至對向車道後,再回到內側車道,且車速皆呈現緩慢,沒有因肇事而加速逃離現場之情況,並且最後還撞到分隔島,顯示被告當時意識已模糊,是否知悉肇事之事確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無逃逸之意思,尚非無憑,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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