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汶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汶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汶琦與 鄧秋玉 、 廖本權 (後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鄧秋玉、廖本權與 許惠瑛 於民國105年2月6日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地耕作權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五期給付每年10萬元)之代價,由鄧秋玉、廖本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與許惠瑛,嗣於110年1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廖汶琦、鄧秋玉與許惠瑛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廖汶琦、鄧秋玉對於前開債務清償之金額及次數有意見而與許惠瑛發生爭執,廖汶琦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將許惠瑛手中持有之107年收據強行取走並撕毀,且將撕毀之收據帶離全家便利商店拒不交還許惠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毀損罪部份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刑事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秋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林元 譽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有地耕作權讓渡書、收據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收據1張,並將之撕毀等情固坦承在卷,惟供述稱:其跟對方借那張收據,然後就把它撕掉,其跟對方借,對方就拿給其,其單純認為告訴人沒有給那麼多錢,所以一時生氣撕毀收據丟掉,其不知道為何被告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強制罪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態樣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又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再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其客觀上存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
㈡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證人許惠瑛所有之收據後
,將之撕毀一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核有證人許惠瑛於警詢、偵訊指述略以:鄧秋玉跟被告把其107年的收據搶走撕掉,撕毀後就被他們帶走等語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11頁、第29至39頁)、證人 廖鄧秋玉 於警詢證述略以:當時其有在場,其女兒廖汶琦撕毀許惠瑛的收據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46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538第47頁);是被告撕毀證人許惠瑛所有之收據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類型之強制罪而言,強制罪既然
是以「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同時,必須存在著他人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行將行使某種權利之狀態,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針對他人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行將行使某種權利所為並形成妨害。是以,倘行為人僅僅單純毀損他人之物品或文書,而相對人於行為人毀損物品或文書之當下,並非處在基於該物品或文書之作用而行使權利,或即將依該物品或文書之作用而行使權利,是難認行為人於其同一行為下該當毀損物品罪以外,竟又另外成立強制罪嫌。 況衡 證人許惠瑛於偵訊中指述稱:110年1月31日在 卓蘭 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其要將109年最後一次10萬元付給廖鄧秋玉,廖鄧秋玉說其只付了3次,但其有收據,廖鄧秋玉跟被告就把其107年的收據搶走撕掉,說其沒有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第11頁);並佐以被告於本院供述稱:許惠瑛稱已給其媽媽50萬元租金,但事實上沒有,金額不符合,其撕毀107年收據,其當時覺得金額沒有給到那麼多就把收據撕毀,只是其撕的,其帶走的,其跟許惠瑛說沒有付到50萬元那麼多,但對方很堅持,對方說其媽媽不老實,其有點生氣,就把收據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3頁、第69至71頁);則足徵被告上開取走證人許惠瑛所有之收據後撕毀之犯行,實則係因為覺得證人許惠瑛並未支付達50萬元之多,故因情緒激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始將該107年收據撕毀後丟棄,被告並無於證人許惠瑛正在行使某種權利或將行使某種權利時,以此手段妨害證人許惠瑛行使權利之主觀意思,此外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當下係妨害何種權利。
㈣ 再衡 以證人許惠瑛警詢證述略稱:110年那張是其寫的請鄧秋
玉蓋手印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39頁)、另證人廖鄧秋玉於警詢證述略稱,收據上簽名捺印是許惠瑛簽名,叫其蓋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78號卷第4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收據都是許惠瑛自己寫的等語(見本卷第71至72頁)在卷;足徵該收據得由證人許惠瑛再行書寫而得,並未因被告上揭撕毀之行為,而會對於證人許惠瑛何等權利行使形成妨害,自不能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
㈤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
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業已經雙方和解,且被告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且被告因上開同一行為經起訴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且應分論併罰之,雖其中毀損罪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經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嗣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卷,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參;然因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就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