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
王曉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文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5日,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王曉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斌、王曉芳與告訴人 陳慧卿 為鄰居,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黃文斌未向告訴人賠償機車之損害,被告2人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甚因受被告
2人之恐嚇而心生恐懼搬離原住所,此為原審未予審酌部分,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故原審僅量處被告黃文斌犯毀損罪拘役1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25日;被告王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25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法院審酌「被告2人因機車停放問題對告訴人陳慧卿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貿然以言語辱罵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陳慧卿,使告訴人陳慧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黃文斌更出腳踢倒告訴人陳慧卿之機車,至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及其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文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15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35日,而被告王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文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明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致法院祈求鄰居和睦相處重修舊好相互尊重之法治社會基本要求落空,請被告二人自行設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切勿造成告訴人無謂之困擾及負擔;既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及被告黃文斌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王曉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斌、王曉芳與陳慧卿為比鄰而居之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因陳慧卿停放機車位置影響出入之問題而有口角,遂為下列犯行:
㈠黃文斌即於翌(30)日8時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倒陳慧卿之機車,使機車後照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㈡黃文斌、王曉芳復自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開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黃文斌對陳慧卿出言:「您爸跟你們這家要輸贏」、「你娘老機掰」、「您爸這陣子吃你到底,怎樣」、「你老公今天若不負責,下午回來就知道死」(臺語)等語辱罵,並使陳慧卿心生畏懼;王曉芳則對陳慧卿出言:「幹你娘」、「要讓你老公出事」(臺語)等語辱罵,並使陳慧卿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文斌、王曉芳(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陳慧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偵卷第36、26頁、本院易自卷第39至41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3、14頁)、監視器及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內)、錄音光碟譯文(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305、309條第1項雖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文斌就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黃文斌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機車停放問題對告訴人陳慧卿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貿然以言語辱罵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陳慧卿,使告訴人陳慧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黃文斌更出腳踢倒告訴人陳慧卿之機車,至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及其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文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