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4號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新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8002627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至6月間產製米酒,其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案經被告查獲,乃依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除補徵應納菸酒稅新臺幣(下同)1,167,276元外,另按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計2,334,55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本稅:1.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2.原告97年1月至6月間產製米酒,經新竹縣政府財政局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前往原告之廠商登記廠址盤點存貨,查得全國、中華、新富及金名富等4品項米酒當日盤點結果並無存貨數量,核與原告提示之97年度1至7月存貨分類帳所載6月存貨數量合計6,
309.6公升,及97年5月份菸酒稅產銷月報表申報結存量2,
028公升、60公升、1,285.2公升及3,262.8公升,分別減除97年6月1日至6月16日出廠量63.6公升、50.4公升、61.2公升及151.2公升後之數量1,964.4公升、9.6公升、1,
224公升及3,111.6公升,合計6,309.6公升不符,核定補徵菸酒稅1,167,276元[(1,964.4+9.6+1,224+3,111.6)×185]。原告主張於收到核定單查詢後,確實有上述米酒一直存放在其工廠後面倉庫區儲藏室未盤點到,被告並未盤查此區,亦未告知存貨須盤點上述庫存量,因在不了解之情況下,不知道提供米酒存貨位置,才被裁處應稅酒品出廠漏報菸酒稅云云。3.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以下簡稱保三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至原告之廠商登記廠址內查扣現場米酒類成品及半成品,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前往盤點作成盤點數量統計表,並經原告之員工 林雅卿 具結簽名確認現場盤點後「共同巡視現場並未發現有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情事」無誤,有該統計表可稽。次查原告僅提示米酒一批之相片佐證,惟未能提示具體證據證明相片中米酒係盤點時漏點之存貨,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菸酒稅1,167,276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罰鍰: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所明定。2.原告97年1月至6月間產製米酒,廠存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6,309.6公升,被告按所漏稅額1,167,276元處2倍罰鍰2,334,55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63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課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論旨:原告係從事類酒類製造批發商,保三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於97年6月16日,派員至原告之工廠查扣現場米酒類製品成品存貨量結果,原告產製之全國、中華、新富及金名富等4項米酒存貨量,與原告提示之97年度1至7月存貨分類帳所載6月存貨量6,
309.6公升不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項款規定依每公升185元核課應補菸酒稅1,167,276元,並裁處該稅額2倍之罰鍰云云為論據。
(二)查工廠內產製之酒品,達某程度數量後即移置倉庫內儲存,騰出空間便利生產作業,警務人員會同縣政府人員甫來查扣時僅執勤員工林雅卿一人在場,殊不知林雅卿係酒品包裝員並不諳稅務與法務,盤點存貨之官員復未告知係盤點業經完成之米酒及半成品全部,致未帶往至倉庫盤點存置庫內之酒品,造成工廠內酒品與存貨分類帳數量有出入(不足)之誤會。但實則被認為不足之酒品係移存於倉庫內,有附具之倉庫內儲存酒品照片可資佐證。又林雅卿是原告實際負責人 蔡耀輝 之媳與其對稅務是否瞭解無關。本件爭執重點應是在於盤點當時倉庫內是否有成品。
(三)次查倉庫係建於工廠內一隅,並非在廠外。被告引敘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1條規定,不予審認當時倉庫內確有酒品之虛實率而否定,委屬不當(按原告儲存酒品之倉庫係設於工廠區域內)。
(四)是被告對於查扣系爭酒品之官員盤點時,並未告知盤點之目的在於稽查存貨數量與分類帳記載數量是否相符,盤點查扣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當時陪同盤點之值勤員工酒品包裝員林雅卿,復不諳法務及稅務而未說明另有部分酒品儲存於倉庫,帶往檢查盤點致生誤會,存儲之總數量實際上並無短少。被告見未及此,遽予認係違章核課補稅,並裁處罰鍰顯屬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一)……(三)民國九十一年起: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四)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菸酒稅法第8條及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設立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菸酒,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其未稅移運菸酒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1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97年1月至6月間產製米酒,經新竹縣政府財政局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前往原告之廠商登記廠址盤點存貨,查得全國、中華、新富及金名富等4品項米酒當日盤點結果並無存貨數量,核與原告提示之97年度1至7月存貨分類帳所載6月存貨數量合計6,309.6公升,及97年5月份菸酒稅產銷月報表申報結存量2,028公升、60公升、1,285.2公升及3,262.8公升,分別減除97年6月1日至6月16日出廠量
63.6公升、50.4公升、61.2公升及151.2公升後之數量1,9
64.4公升、9.6公升、1,224公升及3,111.6公升合計6,309.6公升不符,核定補徵菸酒稅1,167,276元[(1,964.4+9.6+1,224+3,111.6)×185]。原告不服,主張於收到核定單查詢後,確實有上述米酒一直存放在其工廠後面倉庫區儲藏室未盤點到,被告並未盤查此區,亦未告知存貨須盤點上述庫存量,因在不了解之情況下,不知道提供米酒存貨位置,才被裁處應稅酒品出廠漏報菸酒稅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至原告之廠商登記廠址內查扣現場米酒類成品及半成品,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前往盤點作成盤點數量統計表,並經原告員工林雅卿具結簽名確認現場盤點後「共同巡視現場並未發現有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情事」無誤,有該統計表可稽。次查原告僅提示米酒一批之相片佐證,惟未能提示具體證據證明相片中米酒係盤點時漏點之存貨,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菸酒稅1,167,276元並無不合,維持原核定。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酒類製造、批發商,其於97年6月間涉嫌將進口變性酒精以高溫蒸餾成食用酒精,再依一定比例加入基酒、純水調合成酒精濃度19.5度之食用米酒,填充包裝後出廠販售,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於97年6月16日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並查扣現場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後,再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至現場盤點酒類製品成品存貨數量結果,查得原告所產製之全國、中華、新富及金名富等4品項米酒並無存貨數量,並經原告員工林雅卿具結簽名確認現場盤點後「共同巡視現場並未發現有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情事」無誤,有該統計表可稽。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主張庫存數在工廠後面倉庫區儲藏室,起訴時改主張倉庫係建於工廠內一隅,前後不一,何者為真?本件暨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並查扣現場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後,再通知被告盤點,倘如工廠內一隅尚有存貨,前述機關焉有未查扣之理?原告所訴核不足採。雖原告以進口變性酒精用高溫蒸餾成食用酒精乙案,嗣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獲之酒類成品並未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成分,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庫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依菸酒稅法第
19條第5款規定,其短少部分,仍應補徵菸酒稅,原告主張尚有米酒未盤點惟僅提示米酒一批之相片佐證,未能提示具體證據證明相片中米酒係盤點時漏點之存貨,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論述,被告按其廠存短少數量6,309.6公斤,依每公斤185元核計其應補菸酒稅額為1,167,276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四)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知,員工林雅卿是 蔡瑞仁 的太太,而原告實際負責人蔡耀輝是蔡瑞仁之父,包裝人員是林雅卿是實際負責人之媳,原告主張林雅卿係酒品包裝員故對於稅務及法務不了解,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他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姓名:林雅卿)、原告98年5月11日訴願書、被告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634號函、原處分書、97年度菸酒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7年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7年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97年9月25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0006028號函、被告97年12月9日97年度財菸酒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菸酒稅復查案通聯紀錄表、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原告98年1月22日申請書、經濟部97年
8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2856890號函、被告98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1007052號函、原告98年2月28日說明書及菸酒稅廠商產銷12月報表及相片、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稽徵所查核菸酒稅廠商報告表、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盤點數量統計表、菸酒稅廠商產銷97年5月報表及原告存貨分類帳資料、倉庫存置酒品之相片、工廠平面圖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97年1月至6月間產製米酒,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合計短少6,309.6公升,所為補徵菸酒稅及所處罰鍰,是否適法?被告盤點時,是否有漏未盤點儲存於倉庫內之部分酒品?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甲、菸酒稅部分:
(一)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四、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一)……(三)民國91年起:新臺幣150元。(四)民國92年起:新臺幣185元。」、「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及第19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設立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菸酒,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其未稅移運菸酒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1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酒類製造、批發商,其於97年6月間涉嫌將進口變性酒精以高溫蒸餾成食用酒精,再依一定比例加入基酒、純水調合成酒精濃度19.5度之食用米酒,填充包裝後出廠販售,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於97年6月16日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並查扣現場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後,再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至現場盤點酒類製品成品存貨數量結果,查得原告所產製之全國、中華、新富及金名富等4品項米酒並無存貨數量,核與原告提示之97年度1至7月存貨分類帳所載6月存貨數量合計6,309.6公升,及97年5月份菸酒稅產銷月報表申報結存量2,028公升、60公升、1,285.2公升及3,262.8公升,分別減除97年6月1日至6月16日出廠量63.6公升、50.4公升、61.2公升及151.2公升後之數量1,964.4公升、9.6公升、1,
224公升及3,111.6公升,合計6,309.6公升不符,雖原告以進口變性酒精用高溫蒸餾成食用酒精乙案,嗣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獲之酒類成品並未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成分,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庫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其短少部分,仍應補徵菸酒稅,被告乃按其短少數量6,
309.6公斤,依每公斤185元核計其應補菸酒稅額為1,167,276元{計算式:(1,964.4+9.6+1,224+3,111.6)×185=1,167,276}。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查本件經保三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至原告之廠商登記廠址內,查扣現場米酒類成品及半成品,通知原查於97年6月17日前往盤點作成盤點數量統計表,並經原告之員工林雅卿具結簽名確認現場盤點後「共同巡視現場並未發現有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情事」無誤,此有盤點數量統計表可稽。次查:原告僅提示米酒一批之相片佐證,惟未能提示具體證據證明相片中米酒係盤點時漏點之存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菸酒稅1,167,276元,並無不合等情,此有原處分書、盤點數量統計表、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稽徵所查核菸酒稅廠商報告表、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菸酒稅產品資料名冊、菸酒稅廠商產銷97年5月報表及原告存貨分類帳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工廠內產製之酒品,達某程度數量後即移置倉庫內儲存,騰出空間便利生產作業,警務人員會同縣政府人員前來查扣時,僅執勤員工林雅卿1人在場,殊不知林雅卿係酒品包裝員,並不諳稅務與法務,盤點存貨之官員,復未告知係盤點業經完成之米酒及半成品全部,致未帶往至倉庫盤點存置庫內之酒品,造成工廠內酒品與存貨分類帳數量有出入(不足)之誤會。但實則被認為不足之酒品係移存於倉庫內,有附具之倉庫內儲存酒品照片可資佐證;又倉庫係建於工廠內一隅,並非在廠外。被告引用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1條規定,不予審認當時倉庫內確有酒品之虛實率而否定,委屬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從事酒類製造、批發商,其於97年6月間涉嫌將進口變性酒精以高溫蒸餾成食用酒精,再依一定比例加入基酒、純水調合成酒精濃度19.5度之食用米酒,填充包裝後出廠販售,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於97年6月16日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並查扣現場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後,再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7日至現場盤點酒類製品成品存貨數量結果,查得原告所產製之全國、中華、新富及金名富等4品項米酒並無存貨數量,並經原告員工林雅卿具結簽名確認現場盤點後「共同巡視現場並未發現有應計入而未計入本次盤點項目之情事」無誤,此有盤點數量計表可稽。次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係主張:庫存數在工廠後面倉庫區儲藏室云云;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始改口主張:倉庫係建於工廠內一隅云云,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原告雖主張:工廠做好成品後,先放在1樓,等累積到一定數量就會搬到
2樓的倉庫去放,但被告盤查當天並未盤查2樓倉庫云云,固據提出倉庫存置酒品之照片3張及工廠平面圖1紙附本院卷可參,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工廠平面圖1紙,尚不足證明被告盤查當天並未盤查2樓倉庫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倉庫存置酒品之照片3張,惟上開3張照片並無日期,尚不足證明盤點日(即97年6月17日),該批存貨仍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足見原告未能提示具體證據證明相片中米酒係盤點時漏點之存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本件暨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並查扣現場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後,再通知被告盤點,倘如原告之工廠內一隅尚有存貨,前述機關焉有未查扣之理?另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一)本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勘驗現場,發現公司內分為1樓、1.5樓、2樓、3樓,扣案之原料及成品、半成品其45桶,分別編號1至45,……」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8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於97年6月16日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已全部查扣現場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又查:雖原告以進口變性酒精用高溫蒸餾成食用酒精乙案,嗣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獲之酒類成品並未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成分,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庫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其短少部分,仍應補徵菸酒稅。綜上,被告按其廠存短少數量6,309.6公斤,依每公斤185元核計其應補菸酒稅額為1,167,276元,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為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製造之廠商,基於業務所需及其專業能力,對於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須與帳表相符,,應有相當之認識,惟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於97年1月至6月間產製米酒,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合計短少6,309.6公升,業如前述,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依法自應處罰。故被告以原告於97年1月至6月間產製米酒,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合計短少6,309.
6公升,依首揭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按其應補稅額1,167,276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334,552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遠亮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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