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1號聲請人甲○○等94人(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嗣依記帳士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規定,申經相對人分別於97年2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040620號及97年
3月19日以台財高國字第0970018351號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嗣司法院於98年2月20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相對人乃於98年3月23日,分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15770號(臺北市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國稅局轄區)共計5個函號之行政處分送達予聲請人,略以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並廢棄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處分,惟聲請人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外,並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之信賴補償提出作為,應為發動廢止合法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告之義務: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85頁附件三之起訴狀繕本所示。聲請人於起訴時論證,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所為廢止記帳士證書(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原處分,並未於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的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具體敘明對聲請人即原告有何「合理損失補償」之措施。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
6條第1項之規定廢止聲請人即原告等前已合法取得之記帳士證書(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即原告等即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且「合理損失補償」之提出,應為發動廢止行為之相對人即被告之義務,而非受損失之聲請人即原告之義務。而相對人即被告於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記帳士證書之原處分時,未同時處理信賴利益保護之損失補償問題,即屬顯然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不察,昧以相對人即被告於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記帳士證書之原處分時,已重新主動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免予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查相對人即被告所稱原處分免予收費,事實上純係指執業證明書本身之製作成本規費1,500元而言,客觀上不足以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所指之損失補償,實際上形同非(未)補償。縱然相對人即被告其主觀上係認為在作為補償,但其所有廢止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文書,均未見有任何提及「補償」之隻字片語,亦未有任何說明或任何詢問造成之損失問題,顯見其主觀上於處理本案廢止授予利益之處分之同時並未有應予補償之問題意識,且所謂重新主動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免予收費,客觀上亦絕非合理補償。準此,相對人即被告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的同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即原告提出合理損失補償之處置,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及91年判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是否符合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之意旨,原處分已然違反現行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意旨,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指明甚詳,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堪認定。參諸前揭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之意旨,如行政法院之判決未予指正,仍維持相對人財政部之原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仍屬具有再審之具體理由。聲請人即原告既因上述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前,自須藉由停止執行之「延宕效力」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為暫時之權利保護(參陳敏大法官著,行政法總論,六版,98.9,頁1572)。
㈢原處分侵犯憲法所保護之最高價值的人性尊嚴而造成損害:
聲請人即原告先前依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授予之記帳士證書非僅涉及聲請人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之保障,原處分之違法情節甚至危及聲請人即原告之人性尊嚴,即將使聲請人即原告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從業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亦將損及公共利益。訴願決定引據相對人即被告之意見,認相對人即被告廢止原處分後,聲請人即原告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繼續執業,且相對人即被告重新主動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免予收費,因此除名稱不同外,聲請人即原告執行業務之性質及範圍均相同,實質上對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依記帳士法第2條所取得之「記帳士」資格者與同法第35條取得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者,其執行業務之範圍雖無二致,其名稱實際上並不相同,且後者並無執行業務前需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也無違章懲戒之社團罰之規範,而「業必入會」與「懲戒」係屬法律保留事項,自將造成無法強制入會管理、亦無懲戒淘汰機制,形同無自律也無他律之危害公益現象,將致守法恪遵職業道德之從業人員無法獲得應有的保護與尊重,而傷及憲法所賦予之最高價值的人性尊嚴(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揭示:「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所以本案之廢止原合法處分,非關表象之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容是否前後相同之問題,係因造成聲請人即原告在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之傷害,而人性尊嚴之損傷,本非金錢所能衡量、實難以回復原狀、亦非金錢所能完全補償或賠償者。則訴願決定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之論據,顯然忽略人性尊嚴係憲法所保障之最重要基本權利(參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國家公權力不得任意侵犯,如因公權力措施之侵害即應給予補償。訴願受理機關未察原處分已侵犯憲法所保護之最高價值的人性尊嚴,而造成聲請人即原告之損害,訴願決定疏未予以糾正,自屬違法之決定。又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亦要求解散各地聲請人即原告先前所加入之公會(如本院卷第113頁附件六之花蓮縣政府及相對人財政部函),鈞院如不儘速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即原告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聲請人即原告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
㈣損害是否難以回復非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作唯一之判準:
本案原處分除損害聲請人即原告等之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外,更損及聲請人即原告等之人性尊嚴。眾所皆知,至高無上的人性尊嚴之損害,非金錢所能衡量、實難以回復原狀、亦非金錢所能完全補償或賠償者,準此,則審查本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要件時,既然已知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得再以所受之損害能否以金錢為回復原狀作為考量,否則適用法律即顯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參照)。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爭訟案件,實務上雖大多認為得以金錢賠償者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不同意准予停止執行(如最高行政法院97裁3771號);但最高行政法院92裁1376號認「公司在正常營運中如因巨額罰鍰而遭受破產清算,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認非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詞尚不足採。」是則採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爭訟案件,非不得同意准予停止執行之見解。又最高行政法院97裁4594號係一審原告於本案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案件敗訴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案,該裁定雖駁回聲請,然亦於裁定理由中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該裁定並從「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之關係,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雖其結果仍作駁回聲請的裁定,惟較諸先前的行政法院裁定大多以公法上金錢給付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將當事人之聲請駁回,而上揭裁定顯然較具有檢驗的可能性,有利於司法透明度及可信度之提高,值予肯定參採。爰將該裁定的理由摘錄如下以供參酌:「本院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
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應合併觀察:
基於行政處分自身之執行力,避免人民提起行政爭訟後,即使取得勝訴結果,因違法的行政措施已經施行而造成既成事實,導致人民難以回復的損害,法制上乃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等「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的設計,以避免權利救濟徒勞無功。由此可知,暫時性權利保護乃在達到爭訟上「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維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因此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之建立與解釋,必須取向於訴訟權與平等權之保障。準此,鑑於我國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我國法治化程度仍未十分圓熟,為保障人民權益,應賦予人民較優厚之保障。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觀察,雖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惟既然在訴願階段訴願人即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而且依同法條第2項只要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即應停止執行,而不需再考量損害是否難以回復及是否有急迫情形。則對於同一處分之停止執行,同樣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下,殊不應因在訴願或訴訟中提出而異其審查標準;況且既符合「合法性顯有疑義」此一要件,則處分不具合法性之可能性甚高,原告之訴獲得勝訴之機會較大,如此即應考慮停止執行,不應放任其效力發生,方能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實現,並避免對公益或私益進一步造成損害,以達成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宗旨(參行政訴訟法第1條)。如上所述,本案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現行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即原告等亦已於本案起訴狀業指陳甚詳,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堪認定,而應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
㈥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
綜上論述及參照本案起訴狀所述,本案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及現行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其合法性已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之執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將發生難於回復及金錢無法賠償之損害;且相對人財政部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要求解散各地聲請人即原告等先前所加入之公會,亦已構成急迫情事;並且使抗告人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如不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本案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並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財政部原處分之執行。請求裁定相對人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770號函(臺北市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並維護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
三、本件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規定所為廢止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原處分,並未於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同時,具體敘明對聲請人有何「合理損失補償」之措施,顯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意旨,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並參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如行政法院之判決未予指正,仍維持相對人之原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仍屬具有再審之具體理由;再者,聲請人先前依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由相對人授予之記帳士證書,非僅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益,並涉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原處分之違法情節甚至會危及聲請人之人性尊嚴,即將使聲請人僅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致「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從業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亦將損及公共利益。目前,相對人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外,據悉將要求解散各地聲請人先前所加入之公會,大院如不儘速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使聲請人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查承前揭示之數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對於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其遭廢止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將使聲請人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使聲請人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情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之急迫情事云云。然查系爭處分係相對人廢止原對聲請人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廢止處分後即不得再充任「記帳士」,應不生處分執行問題,無停止執行之餘地。退萬步言,縱有處分執行問題,相對人為廢止處分時,同時告知聲請人,仍得依據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並配賦新登錄字號及免費製發新執業證明書,因此,對於聲請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完全不受影響;質言之,即與未廢止處分前之執業範圍完全相同,此一事實,亦為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自承(參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1頁,本院卷第85頁附件三)無訛,是以,聲請人無任何損害可言。又聲請人遭廢止之核發記帳士證書及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處分,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另外,相對人所為之廢止處分,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即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2月20日)起失其效力;且記帳士執行之業務,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專業知識未經依法考試認定,卻同以記帳士之資格、名義執行業務,不惟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差異,致難以確保其權益,且對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亦欠公允。況聲請人僅空言大院如不儘速於本案爭訟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但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以實其說。是以,相對人所為之廢止處分,應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應無理由。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承前所言,相對人所為之廢止處分,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故依同條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規定,亦不應停止執行。
㈢次查,聲請人以「我國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我
國法治化程度仍未臻圓熟,為保障人民權益,應賦予人民較優厚之保障。因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項應合併觀察……只要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即應停止執行,而不需再考量損害是否難以回復及是否有急迫情形」(參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第12頁)云云,惟「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未提出法律依據,率爾主張大院應採用訴願法之內容而排除行政訴訟法之規範,應有不當,況且,聲請人以「我國法治化程度仍未臻圓熟」作為應援引訴願法之內容,亦有違法,殊不足採。準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是否應停止執行,不需再考量損害是否難以回復及是否有急迫情形,只要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可云云,實屬錯誤。
㈣再查,聲請人雖不得以記帳士名義執行業務,但仍得以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義執行業務,此一身分,既與記帳士得為之業務範圍完全相同,前已敘明,因此,是否得為社會大眾接受,或獲得工作上之尊嚴,應由聲請人在執行業務中,盡心盡力爭取,並非單憑名義之不同,就會對人性尊嚴有所不同。另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非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此,即非屬一定要入會之行業,故關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入會之規定,非為法律保留之範疇,然而,聲請人等仍得依法自組公會,自行規範公會之組織章程,訂定較記帳士公會更高之會員規範,如此一來,相較於記帳士公會之自律性更強,社會評價即不會比記帳士低;換言之,相對人之系爭處分,並未侵犯聲請人依憲法所保障之最高價值的人性尊嚴,而未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聲請人徒以此為由,主張不為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與事實不同,殊不足信。
㈤再查,聲請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理
由,認為應從「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之關係,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較諸先前行政法院裁定大多以公法上金錢給付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將當事人之聲請駁回,上述裁定顯然較具有檢驗的可能性,有利於司法透明度及可信度之提高云云,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非判例,不得當然拘束本案,聲請人僅援引此裁定之理由,但並未具體陳述及證明本案究竟是如何地具有「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可降低「保全之急迫性」之考量,因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㈥另與聲請人相同之請求事件,業經鈞院以98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駁回該件聲請在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應屬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其餘主張,亦無可採。
四、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內容,包含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及程序之續行。故本件雖為廢止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並不具有執行之問題,惟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停止執行之制度係採效果說,亦即因處分而生之履行義務暫不履行;因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暫不生其應有之效果。故相對人抗辯主張系爭廢止處分即使聲請人等不得再充任記帳士,並無執行之問題云云,乃對停止執行制度之誤解。又稽之前開規定,行政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予以准許,應審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
㈠本件廢止處分,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相對人所為之廢止處分,係為因98年2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
655號解釋指明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按其內容為「依本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而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違反憲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因系爭廢止處分之作成使原告等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具有記帳士法所稱記帳士之專門職業者之身分,惟依該法第35條本文規定,只要其在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仍得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是以,對其業務之經營並無重大影響。所不同者,僅在於其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身分執業,較之記帳士之身分,揭示其不具考試及格之資格,或影響於其執行業務所得、業務數量,其因而發生實質所得減少之損害,非不得在行政救濟確定系爭廢止處分為違法後,藉由客觀之事證,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故本件廢止處分效力之持續,並不致使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急迫性之有無?
系爭廢止處分作成於98年3月23日,且廢止處分之公函中同時配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登錄字號(見聲請人附件5),亦即在系爭廢止處分之效力發生後,聲請人已取得代理業務人之資格,於業務之執行不生阻礙,而距今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已達7個月以上,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於訴訟期間即要求解散各地聲請人等先前所加入之公會,此已構成急迫情事云云。惟查,此係相對人後續之因應作為,聲請人等原有籌組或另入之公會如因成員關係而經相對人廢止公會成立之許可,則如同聲請人等不具有記帳士資格,僅有業務代理人之資格者,非不得另行籌設公會,而具有記帳士資格者亦得另行成立記帳士公會,故系爭廢止處分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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