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0620號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送達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99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2008年全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蘆洲分隊(下稱消防局蘆洲分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㈠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㈡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B1F、B2F)、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認定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8年4月6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136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係消防設備士,辦理系爭建築物蘆洲市「國王的新家」集合住宅「9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檢查程序均依據內政部頒「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檢查方式包括:1、外觀檢查2、性能檢查
3、綜合檢查,正確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據實填報。被告未依法查明,逕行舉發:「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檢查」與事實不符。有關被告所指「無法持壓」「警報裝置故障」,經原告會同消防專技人員現場查勘確認,系爭設備狀況與申報內容記載相符,並無被告所謂之故障情形,上述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另一組安檢人員實施本場所限期改善複查時被證實,被告舉發內容與事實未符。被告安檢人員庚○○隊員於98年3月6日複查時一再強求未具法定資格、不諳設備操作之陪同人員要執行性能測試、綜合檢查過程,令陪檢人員不知所措,竟為被告認為其「應有作為而無任何作為」,遭逕行舉發指稱「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檢查」,被告未依法行政,違法事實明確。
(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作業程序均已依據法規辦理:
1、原告受台北縣蘆洲市「國王的新家」管理委員會委任,辦理本場所97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受託事項:(1)消防設備檢查及(2)檢查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不含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修繕業務。本件消防設備檢查作業程序均依據內政部消防署89年6月26日消署預字第89E0911號函暨95年3月1日內授消字第0950822774號令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辦理,檢查方式包括:(1)外觀檢查(2)性能檢查(3)綜合檢查,正確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據實填報(詳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一份共29頁,設備設置平面圖共14頁、對本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之逐項解說,共15頁及98年1月15日於「國王的新家」實施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泡沫滅火設備性能及綜合檢查實況照片共6頁14張。)被告未審究查明,逕行舉發:「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檢查」,完全與事實相悖。
2、依據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
4號函示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依上開法令觀之,本申報案件原告對於應實施檢修項目包含:(1)滅火器。(2)室內消防栓設備。(3)泡沫滅火設備。(4)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5)緊急廣播設備。(6)標示設備。(7)避難器具設備。(8)緊急照明設備。(9)連結送水管設備。(10)消防專用蓄水池設備。(11)排煙設備。(12)緊急電源設備。均已依據規定逐項確實檢測,詳如申報書所示,且無遺漏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之情形,原告業已誠實申報,並無虛偽掩飾情事,難謂該當於「不實檢修」之概念。
3、「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故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舉發內容「無法持壓」、「警報裝置故障」,經查並非屬實:被告所指「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經原告會同消防專技人員現場複勘查驗結果,確認上述現象為操作設備者忽略開關及閥類定位所致現象,與設備故障與否毫無關聯,復又核對該設備狀況與申報內容記載亦相符合,該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另一組安檢人員於實施本場所限期改善複查時被證實,被告舉發內容與事實未相符合。退一步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負有維修義務之人係管理權人,消防法業已明確規範。消防法第6條第1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1.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消防法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被告未查明事實,將「無法持壓」「警報裝置故障」,逕指消防設備士應對此負有維修義務,於法亦有未合。
(四)被告違反消防法明定檢修應由消防專技人員執行:
1、消防法第7條第1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及格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師。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及格證書者,得充任消防設備士。」明訂消防設備師、設備士之資格。被告安檢人員當場未明查當事人確實身分(未驗證身分證明、專技人員合格證書等),而誤認以為丁○○即為原告(甲○○)本人或為消防設備師(士),遂一再強求未具備法定資格、不諳設備操作之陪同人員要執行性能測試、綜合檢查過程,令陪檢之人員不知所措,被告即認為其「應有作為而無任何作為」,遂予舉發指稱「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檢查」。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六中亦明確指出:「要求丁○○可當場調整其壓力開關或說明狀況為何,然丁○○應有作為而無任何作為(攜帶工具或洽借工具)…」。被告身為消防業務機關,理應熟知消防相關法令,於執行業務時應依據法令規章,方為適法,然今被告對於不適格之第三人作出逾越法令之要求,復又對其之「不作為」,作出違法舉發,被告未依法行政,違法事實明確。
2、被告安檢人員誤以為丁○○即為原告或消防設備師(士)之另一事證:蘆洲分隊消防員庚○○先生電話中表示:「你說我應不應該開他(丁○○),我叫他做給我看,他都不會做,又沒帶工具…」,足認被告安檢人員於當時仍未明確當事人為何人,欠缺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
(五)被告未依法行政,未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內政部消防署96年4月25日內受消字第0960823307號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明定:「應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被告於執行本件複查時確未依法行事,正確執行業務。據丁○○於98年3月7日向消防局政風處檢舉蘆洲分隊消防員庚○○先生書面資料表示:「那天來之消防人員心情不佳,所以先發脾氣,後與丁○○發生口角,所以才認為有缺失,而後又派另外消防人員再次檢查,本單位並未更換零件及修理,檢查人員打電話給原先檢查人員確認缺失的問題,把開關放置定位後便恢復正常,通過檢查。」丁○○具名書函致被告消防局政風室反映 蘇員 之不當行為,迄今仍無任何回應,被告有無查證實情,檢舉人全然一無所知。又被告所提訴願答辯書內容仍有諸多項不實陳述,令人遺憾。被告98年5月19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19045號訴願答辯書內容有多處不實陳述,其違反法律基本誠信原則,亦有違做人處事應有之善良道德,令人遺憾。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盡調查審究之能事,率爾作出違反消防法案件裁處,實屬擅斷且其認事用法均顯洵有所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與維持,亦有未合。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安全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本件原告為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國王的新家」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負責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宜,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蘆洲分隊依據消防法第9條規定,於98年3月6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有下列檢修不實之情事:1、室內消防栓設備(1)無法持壓(2)未依規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2、泡沫滅火設備(1)警報裝置故障B1F、B2F(2)未依規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當場開立舉發單(第008021號),被告所屬消防局依據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並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裁處2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另依據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8806714號函略以:有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案件,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3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被告於本件之違法事實:1、室內消防栓設備(
1)無法持壓(2)未依規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2、泡沫滅火設備(1)警報裝置故障B1F、B2F(2)未依規定實施性能及綜合檢查,且皆有佐證資料可稽,原告對本件作不實檢修之情事明確。
(二)原告謂:「事實二略以:經原告另與消防專技人員現場查勘確認,係爭設備狀況與申報內容記載相符,並無原告所謂之故障情形,上述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另一組安檢人員實施本場所限改複查時被查證…」、「理由二、第2點略以:逕指消防設備士應對此負有維修責任…」云云,經查蘆洲分隊於當日(98年3月6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除開立008021號舉發不實檢修舉發單,另針對現場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項目,開立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98年4月9日複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蘆洲分隊安檢人員皆依據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消防安全檢(複)查,並無原告所稱消防設備士應對消防安全設備負維修責任之事實。另原告謂:「事實三、被告安檢人員當場未查明當事人確實身份,而誤以為丁○○即為原告本人…」,經查被告所屬消防局安檢人員於檢查前要求場所人員通知檢修人員配合檢查,設備士因事不空前來,委託丁○○配合複查,非原告所稱未通知陪檢等情形。
五、按「(第1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四、大眾運輸工具。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2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9條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第38條第3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六、經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受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2008年全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嗣消防局蘆洲分隊於98年3月6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事項與申報書記載不符:㈠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㈡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B1F、B2F)、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該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乃逕予以舉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安全檢查紀錄表、安檢照片、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件附原處分卷第4、5、8-23頁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無不實申報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次。(第2項)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為消防法第6條規定,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2項第2款、第6款及第3項規定,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均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其檢查方式包括:㈠外觀檢查。㈡性能檢查。㈢綜合檢查。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於98年
3月6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國王的新家」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地下一、二樓之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等情,業據受原告任職之衛理消防公司委託陪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人員檢(複)查之丁○○到庭陳述:「我有在場,衛理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原告沒辦法到場,拜託我先過去幫他們看一下,…我在警衛室等被告機關的人,他們到場以後,我們就一起去檢查,…」、「(於上揭檢查當天,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部分,被告機關人員有無檢查)這部分有檢查,我有告訴他們有時可開啟,有時又不能使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於上揭檢查當天,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有無檢查)被告機關人員有檢查,當時是我操作給他們看的,但是設備沒有響。」等語屬實,核與當日檢查人員於安全檢查紀錄表、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記載「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B1F、B2F」各情相符,洵堪認定。惟原告於其填具之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就室內消防栓設備持壓性能、泡沬滅火設備警報裝置部分相關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啟動裝置/水壓開關裝置」、「配管/閥類」、「幫浦方式/放水壓力、放水量」、泡沬滅火設備之(音響警報裝置」等項目之判定則記載「○(正常)」(本院卷第7、8、12頁參照),而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就上開情事亦無缺失應予改善記載,是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之檢修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檢修報告確有不實情事,即堪認定。況98年4月9日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複查人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情形,業據複查人員己○○陳述:「我當時檢查室內消防栓時,一開始時,仍有故障的情形,但是丁○○在場,並且當場很快的調整壓力開關後,該項設備就正常運作了,所以該項目我就記載檢查合格,又於檢查泡沫滅火設備蜂鳴器時,一開始,也是沒有辦法運作,故障情形是沒辦法發出聲音,後來丁○○當場調整線路,大約試了3次,費時大約15分鐘,本來我要開舉發單了,但因經他調整後,該項設備可以使用了,故我就沒開舉發單,於上開泡沫滅火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我在填寫檢查合格之前,有再一次要求丁○○逐項操作,確實各項設備都沒有問題後,我才出示檢查合格的檢查紀錄表。」等語綦詳,並經在場之丁○○確認實屬(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建築物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之警報裝置(B1F、B2F)」至98年4月9日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泡沫滅火設備之B1F、B2F警報裝置故障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室內消防栓設備無法持壓」、「泡沫滅火設備警報裝置故障」,經原告會同原告任職公司之其他消防專技人員至現場複勘查驗結果確認上述現象為操作設備者忽略開關及閥類定位所致現象與設備故障與否無關、該設備狀況與申報內容相符,該情形也經由蘆洲分隊另一組安檢人員於實施本場所限期改善複查時被證實,被告舉發內容與事實未合,被告未就有利、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一併住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又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98年3月6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原告當日未克到場,由原告任職之衛理公司委請丁○○到場陪同,已由丁○○陳述屬實,而複查過程在場人僅在見證複查過程及結果,以杜爭議,核與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
1、2項規定消防設備士(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及檢修、消防設備師、設備士之資格無涉,是原告執檢查人員要求未具備法定資格不諳設備操作之陪同人員執行性能測試、綜合檢查過程,違反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檢修應由消防專技人員執行之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情事,予以裁罰,並未誤原告系爭建築物之管理權人者令其負維修義務,此觀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第6頁參照)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各欄記載即明,是原告稱被告責之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維修義務云云,核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之舉發通知單(附本院卷第84頁)「違反法條」欄雖誤載「消防法第38條第2項」,惟觀諸該舉發通知單於「管理權人」欄除記載原告姓名外,另載明原告消防設備士證照號碼「消士證字第0608號」,「主旨」欄則記載「經本局檢查貴場所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相關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於「違反事實及法令欄」記載「1.室內消防栓設備:
⑴無法持壓、⑵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2.泡沫滅火設備:⑴警報裝置故障B1F、B2F、⑵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是該舉發通知單係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相關規就原告(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乙事予以舉發甚明,是被告所屬消防局蘆洲分隊檢查人員舉發原告之違章事實可得確定,至於被告98年4月6日北府消預字第0980013648號裁處書(即原處分)就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處分相對人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項則均記載詳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亦無可取。
(三)末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其就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並將檢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情,知之甚詳,詎於受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2008年全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之檢修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自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度2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其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