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8號原告龍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府訴字第0987025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民眾檢舉原告進口販售之鋁容器商品「UH
U透明強力膠」,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8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至該商品販售點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分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163之1號,下稱寶雅公司)查核屬實,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拍照採證,並掣發98年4月30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交予寶雅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 蔡京伶 簽名收受。嗣又開立98年5月1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8年5月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5月7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起陸續進口鋁容器包裝的膠類產品包括UHU20秒
全能抗重瞬乾膠、UHU透明強力膠等數種膠水。販售全省批發商、零售店、大賣場達三百多家,銷售量約5000支/月,平均售價25元~100元不等,利潤相當低。
㈡被告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92年6月13
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者如表二之四…..二十
五、接著劑。」又96年6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明定責任業者、容器定義等。上開法令92年6月13日公佈至93年7月1日實施,惟被告並未將上述各項政府之法令向責任業者行說明會或函示各業者,僅於98年7月24日辦理「台北市應回收廢棄物公告責任業者相關法令說明會」,不知宣導,陷責任業者無知在先。
㈢原告於94年初才接獲被告通知為容器責任業者,原告立即於
94年3月2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並按規定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94年繳納72,044元,95年59,449元,96年79,822元,97年71,264元,98年7月止繳納36,984元。以平均單價低,獲利小的文具業者而言,負擔已相當沉重,責任業者定會全力做好回收標示,以免被罰負擔更重,惟販售家數眾多,舊貨流落何方難查,漏貼可能難免,斷無故意違規受罰之理。被告事前不做宣導,事後不給協助處理,僅拿法令一再重罰業者,不合情義。
㈣原告於97年7月17日首次被舉發在膠類(UHU20秒全能抗重
瞬乾膠)鋁容器上未標示回收標誌,通知改善並罰款6萬元在案,原告除繳清罰鍰並印製回收標誌交給廠商(批發商)補貼,並派業務員全省全面查對,再次行文通知各廠商要求確實補貼或退回未貼標誌之產品,同時也將違規遭罰情事通知國外製造廠商要求給予協助。98年進口之產品均已在產品上印製回收標誌,被告無視原告之用心仍予裁罰,原告情何以堪。又有關被告主張UHU20秒全能抗重瞬乾膠及UHU透明強力膠為不同之產品,其實原告進口鋁容器產品有十種之多均有繳納清理費並貼回收標示,二種產品均為鋁容器包裝,不可能選擇某產品貼或某產品不貼回收標示。只因被舉發之
UHU透明強力膠為過期存貨,無法補貼回收標示,因銷售者高達三百多家,極少數過期產品存於何處、或同業競爭、或某種利益回收標示被棄除亦不得而知等等,均不是任何業者所能控制或做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無效。
㈤原告於98年5月1日接到被告又以有人舉發UHU透明強力膠
未標示回收標誌,並於98年5月6日即開立裁處書欲處罰6萬元(第二次罰款),被查獲之產品為寶雅公司出售。查該公司於97年11月21日僅向原告購買3支,同年12月31日購買20支,在此期間之產品均已印製或蓋回收標誌,被查獲之產品軟管上印「15.11.05」(按西元2005年11月15日),縱使為製造日期,有效期間為3年也是過期產品不應銷售,賣場將4年多前之舊存貨銷售,顯然不當,但並非原告之責,且原告(責任業者)僅負責繳交清除處理費及貼回收標示,並沒有回收之責任,回收應屬消費者,被告不按實務處理,實有不當。且原告於97年7月17日首次被舉發未貼回收標示,已按規定繳納罰款6萬元,且印製標示責成各經銷商補貼回收標示在案,新進口商品也已印製回收標示,被舉發之UHU透明強力膠是舊存貨,並不是97年7月17日以後之商品。被告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7日環暑基字第0980026805號函釋『…審慎查認告發處分之違規事實是否與後續查獲之事實為同一行為或數行為或係限期改善義務未完成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被告以為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但被告明知該商品過期不應再出售之舊商品(並非通知改善後之商品),UHU透明強力膠不是同一行為或數行為,更不是限期改善義務未完成者,原告並未違規。
㈥被告於98年5月1日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同年5月4日發文給原告,並於同年5月6日開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依法原告接到舉發通知書後,應有
7日內提出陳述書的權利【詳舉發通知書(証四)】,但被告不依法辦理且立即開出裁處書,雖然原告不服接到裁處書後於同年5月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但被告裁處已決,被告之處分不僅有瑕疵且有程序違法。
㈦被告按行政罰法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被告以為97年7月17日舉發商品為UHU20秒全能抗重瞬乾膠與98年5月1日舉發商品為UHU透明強力膠為不同產品,查該兩種商品名稱不同但其包裝均為鋁容器,本案係爭鋁容器之回收及標示跟產品名稱有何干,業者不可能選擇性回收繳費及標示,又產品是舊存貨未詳查,顯然被告之「明白足以確認」實在有誤。㈧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規處6萬元以上,30萬之以下罰鍰
,衛生食品法法則同,查廢棄物之回收雖責任業者有責任貼回收標示,但實際回收應為消費者及一般大眾,因有貼回收標示,一般消費者不一定會分類回收,縱使不貼也不一定不回收,主動在消費者。反觀衛生食品法有關業者完全可由業者自行控制原物料使用及回收,且前者對生命安全違害較淺,後者違害生命安全較重,但二者違規同處分最少6萬元,法令規定已缺公平比率原則,被告(執行單位)又一再開罰以嚴懲代替協助,這對廢棄回收毫無幫助,實在不合理。
㈨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查第二次舉發之產品係同為鋁容器(詳上述),且該項產品仍舊存貨並非在97年7月17日(首次)通知改善後之進口產品,法律不是採既往不究?被告若採用連續處罰於法不合。
㈩由於舉發人可獲得獎金或經辦人可有業績,如此會造成惡質
之舉發,造成不當之處分,或有業者以舊存貨上架或同業競爭或個人撕下標示再行舉發等等完全破壞立法之美意,被告若能了解業者對回收處理之用心,協助業者處理以前之存貨,才真正為廢棄物回收有所成果。第二次舉發及罰款僅為一只未貼回收標示,若被告不是有意給舉發人及他人好處;通知業者補救改善,也不必在告發5天內就做成裁處書,也不會有訴願、行政訴訟,浪費大家時間及資源。一併陳明。
原告已盡所能處理舊存貨回收標示,97年7月17日以後之產
品也全面改善,且法律不外乎情、理、法,況且被告第二次舉發僅一支產品,對原告之罰鍰處分不僅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有關程序違法事實被告僅承認有瑕疵,但對原告已造成損害,法令規定已不週延,被告為執法者需加謹慎。不論被告是便宜行事、或為執行業績、或為檢舉獎金,不按法定程序所做的裁罰,被告違法屬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鋁容器商品(UHU透明強力膠)未依規
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被告爰派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前往稽查,發現該商品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已違反回收標誌標示之規定,此有現場稽核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違規事實舉發,洵屬有據。
㈡法令依據:
1.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16條第四項……。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
2.行政院環保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3.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8月19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734930801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柒、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法條:第19條/裁罰法條:第51條第2項/違規情節:一般違規情節/裁罰基準(新臺幣):6萬元。
㈢卷查本案係民眾檢舉原告鋁容器商品(UHU透明強力膠)未
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被告爰派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前往稽查,發現該商品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已違反回收標誌標示之規定,此有現場稽核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違規事實舉發,洵屬有據。
㈣依98年1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03807號
公告:「主旨: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事項: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表二:「物品:二十五、接著劑…容器定義:一、容器係指以下列1種或1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型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1.鋁。…」。同表:「責任業者範圍:一、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三、容器製造業者: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四、容器輸入業者: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是原告為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該商品亦屬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類別;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2年起陸續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本項商品實屬應依上揭法令於販售商品單位包裝上(或個別商品)辦理回收相關標誌之標示作業。
㈤有關原告指稱:「…97年7月17日貴局通知改善以後之商品
,絕對不會再發生未貼回收標示之情事。」一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7日環署基字第0980026805號函釋:「…審慎查認告發處分之違規事實是否與後續查獲之事實為同一行為或數行為或係限期改善義務未完成者。如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如經審認違規情節為數行為,雖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仍得就未經處罰之違規情節處罰行為人。…」,被告97年7月24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就原告另一產品「UHU20秒全能抗重瞬乾膠-20秒不沾手瞬間膠」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與本案原告所有鋁容器商品(UHU透明強力膠),係分屬不同產品,自應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原告所有之商品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違規事實明確。
㈥末查系爭產品屬應標示回收標誌之鋁容器商品,而原告有上
架銷售之實,應於販售前依規定完成標示作業,經被告查得系爭商品未依規定標示材質回收相關標誌,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被告因民眾檢舉原告販賣之鋁容器商品(UHU透明強力膠)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經被告派員於事實概要欄所敘之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之商品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已違反回收標誌標示之規定,此有現場稽核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裁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就被告所為之罰鍰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亦明明文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乃被告為處理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所制訂,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違反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查原告所進口販售之鋁容器商品「UHU透明強力膠」,因未
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標誌,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8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寶雅公司查核屬實,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即拍照採證;同日開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交予寶雅公司收受;嗣被告開立98年5月1日北市環罰字第X5760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98年5月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此有被告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以及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被告答辯卷宗頁2-9)、系爭違規容器商品照片2幀及民眾檢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案件實物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於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事項二略謂:
「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者如表二之四。」,另參照該號函表二之四(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物品:二十五、接著劑。」(被告答辯卷宗頁24-2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3807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二之表二於容器定義中再為細部規範,其將「鋁」容器規範於該等應為標示回收容器之範圍,則原告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UHU透明強力膠」為接著劑,屬環保署92年
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列為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商品;且原告自92年行政院環保署為前開公告之日起,即為容器責任業者,且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接著劑之容器責任業者為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亦為環保署96年6月25日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所明定,是原告自應於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始為合法;又按環保署於93年1月9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而於該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三)以及四、謂:「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原告係於94年3月2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有列管責任業查詢表附訴願卷可稽(訴願卷宗頁36),則原告應於94年3月2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且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惟被告查核民眾檢舉系爭容器商品並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容器商品外盒包裝分別標示有「有效期限:3年;製造日期:標示於軟管上」、「15.11.05(按:西元2005年11月15日)」等字樣(訴願卷宗頁29),縱原告主張系爭容器商品有效日期為2005年11月15日,應屬97年通知改善前之存貨屬實,但是依照上開環保署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B號之公告,原告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完成登記後,必須於3個月內將其所有流通於市面上產品之容器,依規定標示回收標示,經查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94年11月15日,而原告係於94年3月2日向環保署完成登記,二者相距逾3個月過渡期間,而原告仍未於販售之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要無疑義。又本件按諸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者系商品之容器應該貼有回收標示,而非商品內容過期應下架與否,則不論系爭商品係系於公告之前即已流通於通路,甚至於被告查察時該等產品已經過期應該下架,均不影響原告未於販售之系爭容器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之事實認定。
㈣關於原告主張本次處分是第二次裁罰,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原告所稱第一次裁罰係被告97年7月24日廢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其係就原告另一產品「UHU20秒全能抗重瞬乾膠-20秒不沾手瞬間膠」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其裁罰UHU20秒全能抗重瞬乾膠,核與原告所有鋁容器商品(UHU透明強力膠),乃分屬不同產品;雖原告主張二產品同為鋁容器包裝,但原告均未於二產品之容器上標示應回收標誌,當屬於數行為,當可為數次處罰,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前心證已形成,系爭處分違誤云云,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且被告業以98年
5月4日以北市環五字第09832833900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亦於98年5月12日陳述意見(訴願卷宗頁16-18),雖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之前已為裁罰,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1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第2項);…」本件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經原告陳述意見,此有原告98年5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書上蓋有被告98年5月12日收文章戳之影本在卷可憑,縱令本件裁處前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因原告已事後陳述意見而補正,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委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