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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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李嘉祥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鐵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被告李嘉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8年4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日19時50分許,被告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案為警逮捕,復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嘉祥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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