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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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富橋於民國108年1月1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前方有被害人 周豪杰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地,詎劉富橋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前方周豪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周豪杰當場受有頸部及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件被告於過失肇事時並非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3頁),並據其陳稱:車禍發生時我還沒入伍等語(同上卷訊問筆錄第2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照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周豪杰告訴被告劉富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豪杰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