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金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金輝(下稱被告)原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未於50公尺前發現被告之車輛欲左轉之際,立即煞車以防免發生碰撞,才為肇事主因,被告左轉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為認罪之表示,坦承有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7頁),惟請求本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之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之位置係在來車之車道內,明顯有占用來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情形,致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連人帶車倒地滑行,並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次因,而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之罪責,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有過失。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科刑應屬適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有試行調解,惟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之共識,是以本案科刑應審酌之各種情狀,與原審審理中相較並無差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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