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7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岱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被告陳岱佐(下稱被告)係初次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網,未曾有關於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被告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倘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身體健康狀況恐難繼續維持及獲得妥善控制,且倘有突發狀況,勒戒處所實難及時施救,應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為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友人 陳仕霖 (聲請書誤載為 陳示女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71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23日8時37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5645ng/ml、62572ng/ml),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毒偵卷第35、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080號卷第5頁),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認應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原裁定所命觀察、勒戒之處分;且謂被告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除刑不除罪」之原則,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功能,對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規定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且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固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然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故是否為緩起訴處分及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無適用上開法條准被告以戒癮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之餘地。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授權訂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其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此係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本件被告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固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信屬不虛;然此係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被告於法是否應即時入所執行、有無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