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相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
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相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相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6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再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猶不知悛悔,於104年1月5日15時許,騎乘其弟 沈祥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郭吉村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門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門進入前開處所內,戴上自備手套,徒手竊取郭吉村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金鎖片3片、黃金戒子4個(全部金飾合計11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紀念幣1套(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郭吉村 返家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警方前開處所內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吉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其弟沈祥麒所有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吉村之住處,並開門進入告訴人郭吉村住處內後,戴上手套翻找屋內物品;又其為監視錄影所拍攝之人,過程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當天有竊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5日15時許,騎乘其弟沈祥麒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郭吉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前,見門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開門進入前開處所內後,戴上自備手套著手翻找財物,嗣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及此過程即如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騎乘上開機車與進入屋內翻找財物之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吉村於警詢中指訴(警卷第1至5頁)甚明,核與沈祥麒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6至8頁)相合,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警卷第10至15頁)、警員製圖之JTR-32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9頁、第17頁)、本院10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趁無人之際進入屋內,又戴上自備手套翻找財物,顯見
其目的在於行竊。其雖否認有竊得財物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住宅平日僅有其夫妻兩人居住,案發當日11時許,其夫妻到東山區水雲里工作,家中無人,且平日家門均無上鎖,但有裝設監視器,返家發覺當日15至16時許遭竊,有拍到竊賊樣貌,其並不認識,而臥房內被竊黃金項鍊2條、金鎖片3片、黃金戒子4個(全部金飾合計11錢)、新臺幣200元及紀念幣1套(價值約100元)等語(警卷第2至
3頁),係於案發當日稍晚21時許即報警,並已明確指稱遭竊取之財物。復參以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案發現場臥房內一片狼籍,故當日告訴人返回家中,應可輕易發現遭竊之情狀,衡情自然會清查有無財物失竊。又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行竊之時,於翻找過程中,有將不詳物品放入外套左邊口袋之舉動,此有本院104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在卷可佐,且上開失竊物品,體積甚小,確實可輕易放入口袋內攜帶離去,足認告訴人所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竊得財物,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告訴人郭吉村住處未上鎖,即入內竊取上開所示金飾等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因曾經中風而無法工作,僅能依賴家人接濟,又3個月前腳部受傷,目前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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