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彬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曾受僱 方泰良 從事陣頭工作,認方泰良未給予報酬,心有未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7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方泰良之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住宅圍牆,先徒手竊取方泰良停放車庫內之車號0000–LS號自小貨車內之大門遙控器後,旋以該遙控器打開上址大門,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牽入其內,繼自未上鎖之小門侵入上開住宅,入內後進入方泰良之房間在衣櫥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8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嗣方泰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劉俊彬身上起出上開遙控器及用剩之現金1058元(其中50圓硬幣6枚、10圓硬幣49枚、5圓硬幣33枚、1圓硬幣103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泰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俊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泰良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3至4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竊盜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00號為告訴人方泰良居住之地,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故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竊盜,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上址住處一樓周圍,為與相鄰空間區隔設有鐵片製成之圍牆,自屬「牆垣」無疑。基此,被告以翻越該圍牆而進入告訴人住處,構成踰越牆垣,並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而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方泰良溝通解決薪資糾紛,僅因自認未領取報酬即心生貪念,輕率以竊取財物報復,行為殊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剩餘現金業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