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民國103年」改為「民國104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宏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71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含上開累犯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小客車上路,復行駛至高速公路交流道處,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陳建宏(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
6月19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路工地處飲用酒類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9.7公里永康交流道處為警攔檢,員警察覺陳建宏散發酒氣後,當場對陳建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被告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毫克以上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上路之事實。│││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再犯,顯示其輕忽此類犯罪,漠視用路人之安全,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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