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清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清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有使被告增加接觸其他毒品來源之機會,而使其更加沈迷於毒品之可能,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4年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80號被告賴清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清森為定期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於104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清森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但伊有服用止痛藥及感冒糖漿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有服藥情事,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市售之成藥,均不可能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析言之,凡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成藥,尿液均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要無疑義。復衡以被告所提供之「友露安」及「冠安」感冒藥水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書、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清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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