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同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同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同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沒收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爰不另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