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美芳緩刑貳年,並應參加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鄭美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陳列禁藥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將附件附表所示之禁藥宣告沒收,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美芳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陳列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供人選購,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素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期間、陳列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鄭美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表示已知悉己錯,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因其原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86年間始取得我國國籍,對我國法制容有未盡明瞭之處,為使其確實知悉並遵守本國法律,以免再觸法網,本院認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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