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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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勝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復於101年6月25日上午9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復於101年6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被告蔡志勝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家中幫忙做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