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文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9月1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傅文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16)日下午5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莊敬路二段路口處時,因蛇行駕駛,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文連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傅文連矢口否認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辯稱: 伊剛 從超商買米酒出來,尚未騎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係在家裡喝酒後,騎車外出前往超商買米酒,返家途中為警查獲等語,顯與其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自超商出來尚未騎車即為警查獲等情不符,況縱使其自超商買酒出來尚未騎駛機車,惟其於飲酒後騎機車至超商,亦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亦無從解免其罪賣,顯不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文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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