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昇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昇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昇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6月1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
0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屏東署立醫院,應予更正)旁停車場之某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通知其到案,彭昇烽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昇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與第29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
8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B00000000)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第1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及本院卷第4至18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同時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於本案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非多,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之犯罪情節,並自陳:本次係因賭博輸錢心情不好,朋友又拿給我毒品,故而再犯本案(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我家境小康,之前有工作,嗣因非志願性離職,現則領取失業補助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