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陳重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5、1056、1057、1058、1059、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巷口之某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晚間9時35分許,陳重振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重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6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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