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偉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被告李冠世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李冠世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冠世【涉犯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吳智偉當眾制止其抽菸,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0月
2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交岔路口發生爭執,吳智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李冠世臉部,使李冠世受有左眼眼球萎縮、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玻璃體出血及葡萄膜和玻璃體流失術後等傷害,李冠世經送醫治療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貳),已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李冠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智偉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1份、本院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手機錄音)1份、(監視器畫面)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72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90頁)。告訴人李冠世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導致受有左眼眼球萎縮、左眼眼球破裂併前房玻璃體出血及葡萄膜和玻璃體流失術後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又於104年12月31日門診時,醫師囑言:測得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另依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李冠世之病情略以:病患於104年10月29日急診,病人當時主訴受傷後眼痛,因眼球破裂於本院手術,雖然經傷口修補,但因破裂嚴重及內部大量出血,最後視力仍嚴重受損,傷勢確認為外力所致非內部疾病,治療後復原情形不佳,雖傷口癒合,但視覺功能已嚴重受損無法回復,病患於105年1月11日最後一次門診複查,左眼為無光覺等語,有亞東醫院106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60313013號函、同年4月3日亞病歷字第1060403002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
142頁);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李冠世眼科就診情況函覆略以:告訴人李冠世左眼最後一次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時間為105年2月25日,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眼壓及眼底皆無法檢測,診斷為左眼眼球萎縮,當下左眼傷勢的確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6日北總眼字第1060001114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李冠世之傷勢確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李冠世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吳智偉徒手毆打臉部,導致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告訴人李冠世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李冠世在公車站抽菸,遭被告吳智偉制止而心生不滿,先以言詞挑釁被告吳智偉,並先動手毆打被告吳智偉之頭部後,被告吳智偉始因一時氣憤對告訴人李冠世為傷害之行為,致發生本案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吳智偉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冠世臉部,是其惡性難認重大,且被告吳智偉亦因遭告訴人李冠世毆打而受有左耳挫傷、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又被告吳智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無任何傷害前案犯行,是認本案被告吳智偉因一時氣憤偶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被告吳智偉業已與告訴人李冠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冠世損失,足認被告吳智偉確有彌補告訴人李冠世損害之悔意,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故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吳智偉與告訴人李冠世素不相識,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吳智偉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李冠世臉部,致告訴人李冠世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李冠世及其家屬之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被告吳智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李冠世以新臺幣8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李冠世亦表明不予在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吳智偉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李冠世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暨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且告訴人李冠世之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李冠世願意給被告吳智偉緩刑之機會,並希望可以輕判,罪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被告吳智偉具有悔意,被告吳智偉另自陳其常須配合公司業務到日本及美國出差,且其太太為日本人,常有出境之需求,倘有被判刑之紀錄,恐有不能入境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基此兼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家庭狀況及被告李冠世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吳智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冠世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吳智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吳智偉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智偉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吳智偉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世因告訴人吳智偉當眾制止其抽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交岔路口,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吳智偉,此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智偉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李冠世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智偉之頭部,使告訴人吳智偉受有左耳挫傷、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冠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吳智偉告訴被告李冠世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智偉與被告李冠世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暨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冠世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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