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慰撫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4號原告 蘇紫婕 被告 吳國銘
曾馨儀 鄭雅禎 劉枏彥 王充琦 汪筱梅 蘇月英 陳英傑 胡秀萍 黃璿蓁 陳秀文 温震安 鍾念紋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宗翰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治專員,其餘被告(下稱
被告吳國銘等13人)則均曾任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教職員。被告李宗翰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下稱A案)原告對被告吳國銘等13人提起請求慰撫金等事件中擔任被告吳國銘等13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⑴民國106年9月18日以其等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提出答辯㈠
狀中提出「98年2月27日台北縣申訴評議書」(被證6,下稱98年評議書;原告當時任職新和國小,且98年評議書中載有包含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服務學校及職業、住居所、申訴結果及內容等事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所定義個人資料。),因該98年議書屬被告李宗翰非法私自藉執行職務之便取得,提供被告吳國銘等13人作為證物。即98年評議書屬其任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業務職掌文書,惟與A案完全無關,併倘A案審理時,被告認有調閱該文書之必要,應向法院提出聲請後,由法院行文向新北市政府教務局。被告李宗翰於A案訴訟中既擔任被告吳國銘等13人個人訴訟代理人,卻私自用非法手段取得所機關內部非公開機密文件,其前開提出98年評議書之行為,已非法洩漏原告個人之隱私與妨害祕密。被告李宗翰身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唯一法制專業之正式公務員,掌管新北市近500所學校、近10萬名教師、約200萬學生法業務個人隱私機密,卻屢次公然藐視法,不知悔改。
⑵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吳國銘等13人委任被告
李宗翰當庭提出答辯㈡狀,以書證中被證11(下稱投書)及106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答辯㈡狀(同前述被證11)內容影射原告為「不適任教師」、「精神異常的教師」。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被告李宗翰既係代理其餘被告提出書狀,被告14人自應同負其責。即被告14人前開行為已公開誹謗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另被告李宗翰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16號(下稱B案)原告
對被告曾馨儀提起請求慰撫金等事件中亦擔任被告曾馨儀之訴訟代理人,嗣於⑴106年9月間被告李宗翰以其為被告曾馨儀訴訟代理人名義
具狀(撰狀)提起答辯㈢中被證8,亦曾出非法取得98年評議書,惟該文書亦與B案完全無關,同前理,被告李宗翰於B案訴訟中前開提出98年評議書之行為,已非法洩漏原告個人之隱私與妨害祕密。被告李宗翰於B案訴訟中前開提出98年評議書之行為,已非法洩漏原告個人之隱私與妨害祕密。
⑵106年12日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提出答辯狀,以書證中
被證10(即投書)內容影射原告為「不適任教師」、「精神異常的教師」,被告曾馨儀、李宗翰2人前開行為已公開誹謗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被告在106年12月7日在B案提出答辯㈣狀另提到「原告除
數年前他校曾因輔導管教被懲處…」(第4頁最後1行),但原告沒有因輔導管教被懲處過,即原告除96年考績因請假原因未達甲等外,其餘均為甲等。被告曾馨儀及被告李宗翰於答辯狀所及前述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原告教學與輔導表現優異,絕非不適任教師。原告在大學兼
任助理教授多年,未來亦將持續至大學兼課,每年定期發表研究著作,已有10多篇著作通過審核、公開發表。回首當年,原告自國立臺灣大學畢業研究所畢業後,毅然決然辭去高普考及格、臺北市政府公職,轉而報考國小師資班、擔任正式國小教師,只憑著那股熱愛教育的執著,原告視教學信譽如生命,每每起被告恣意張揚、汙衊原告教學信譽,不禁難過潸然淚下,心緒難以平復。 爰本 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宗翰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吳國銘等13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㈣併為聲明:被告李宗翰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吳國銘等13人應各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⑴被告李宗翰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治專員
,其餘被告吳國銘等13人則均曾任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教職員。⑵被告李宗翰於A案擔任被告吳國銘等13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6年9月18日以其等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提出答辯㈠狀被證6檢附「98年評議書」為書證。另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吳國銘等13人委任被告李宗翰當庭提出答辯㈡狀,以書證中被證11(即投書)及106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答辯㈡狀(同前述被證11)。⑶被告李宗翰於B案擔任被告曾馨儀之訴訟代理人,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李宗翰以其為被告曾馨儀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撰狀)提起答辯㈢,其書狀中被證8,亦曾檢附98年評議書為證。另於106年12日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提出答辯狀,其內容如原證11所載,該答辯中檢附被證10(即投書)為證等情,被告不爭執。
㈡惟被告李宗翰於A案、B案中擔任被告方訴訟代理人之原因,
乃肇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指派,主管機關之指派則肇於被告係因執行職務涉訟,故由主管機關提供行政協助。又被告李宗翰於前開訴訟提出98年評議書為證,則肇於原告於前開訴訟案件中主張:…原告自89年8月1日擔任正式國小老師,10多年來年終考核都是甲等,除了有1年請假超過規定例外…一直也無家長反應輔導管教不當,而且師生關係也是很和諧融洽…。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實,似有誤導法院原告過去完全沒有出現過「教學輔導或管教」相關爭議。故由被告李宗翰於答辯書狀中提出98年評議書為原告前述主張之反證。
被告李宗翰於答辯書狀中提出98年評議書既僅為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之內部參考,本無「公開」之法律效果,且係基於訴訟攻防,與促進法院發見真實所必要,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無「非法洩露原告個人隱私或妨害祕密」情形。至被告李宗翰於A案及B案訴訟中提出投書為證,乃希望承審法院了解「教育現場的困境與難題」,並無影射原告為不適任師之意。併被告李宗翰提出前開2項書證,均為真正,且同前述,係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擔任其餘被告於A案、B案訴訟代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逕行提出前開訴訟資料,與其餘被告無關。
㈢再者,被告李宗翰雖於A案、B案中提出98年評議書為證物,
但並未於法庭上口頭詳細說明。而原告指稱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亦已經原告於前開訟訴中自己提出,何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妨害祕密可言。即本件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所主張內容僅為主觀臆測、曲解法令,並無可採。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宗翰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治專員,其餘被告吳國銘等13人則均曾任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小教職員。
㈡被告李宗翰於A案中乃肇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指派(即主
管機關依法提供行政協助)擔任被告吳國銘等13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⑴106年9月18日以其等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提出答辯㈠狀被證6檢附「98年評議書」為書證。
⑵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詳原證5)被告吳國銘等13
人委任被告李宗翰當庭提出答辯㈡狀,以書證中被證11(即投書)及106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答辯㈡狀(同前述被證11)。
㈢被告李宗翰於B案亦係肇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指派(即主
管機關依法提供行政協助)擔任被告曾馨儀之訴訟代理人,嗣於⑴106年9月間被告李宗翰以其為被告曾馨儀訴訟代理人名義
具狀(撰狀)提起答辯㈢(詳原證3),其書狀中被證8,亦曾檢附98年評議書為證。
⑵106年12日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提出答辯狀(詳原證
11),於書狀中提及「原告除數年前他校曾因輔導管教被懲處…」(第4頁最後1行),另檢附被證10(即投書)為證。
㈣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4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於A案及B案擔任被告方訴訟代理人,於代理被告方提出答辯狀中檢附與A案及B案無關之98年評議書(原告當時任職新和國小,且98年評議書中載有包含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服務學校及職業、住居所、申訴結果及內容等事項,屬個資法第2條所定義個人資料。)為證。因該98年議書屬被告李宗翰非法私自藉執行職務之便取得之機關內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非公開機密文件,提供A案及B案被告方作為證物。被告李宗翰於A案、B案訴訟中既擔任被告方訴訟代理人,其私自用非法手段取得所機關內部非公開機密文件,再於A案、B案訴訟中提出之行為,已非法洩漏原告個人之隱私與妨害祕密,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一節。經查:
㈠被告李宗翰於A案、B案中,均肇於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指派
(即主管機關依法提供行政協助)故而擔任被告吳國銘等13人及被告曾馨儀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李宗翰因執行職務之故受指派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際,認有訴訟上防禦之必要,提出其所屬機關留存98年評議書於法院供作訴訟之書證,自難認係非法私自取得,而與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申言之,外觀上被告李宗翰雖以個人名義於前開訴訟事件中擔任被告方訴訟代理人,然非基於其私人與被告間親誼關係而為(即非受機關指派之個人行為),係肇於執行職務所致。故而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任機關執有文書,自難謂係「非法私自藉執行職務之便取得之機關內部非公開機密文件」。
㈡遑論,98年評議書上所載原告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已
經原告於A案、B案訟訴中自行提出;而申訴結果及內容等事項,則屬公開可於網路查詢得悉之資訊(此觀卷附新北市教師會教師咨詢服務網路查詢「98年評議書」可悉(僅隱匿原告年籍,不包含申訴結果及內容))。參酌被告李宗翰於A案、B案中僅以書證方式提出,並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98年評議書之具體內容為論述(即僅A案、B案之當事人及承審法院可得知悉該書證之內容),僅泛稱「之前我們有提出原告在前所學校也有接受輔導的計劃」(詳原證5)、「我們有提出懲處資料」(原證6)等語,並無足使在公開法庭旁聽之人員探悉98年評議書具體內容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單執被告李宗翰於A案、B案訴訟中提出98年評議書為書證之行為,亦難認已有致原告隱私權(個人資料、祕密)受損。
㈢基上,被告李宗翰於A案、B案訴訟中提出98年評議書為書證
之行為,既難認係「不法」,亦難認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個人資料、祕密)。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翰因前開行為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於A案、B案擔任被告方訴訟代理人(A案被告為吳國銘等13人;B案被告為曾馨儀),於代理被告方提出答辯狀中多次檢附「投書」為書證,「投書」內容影射原告為「不適任教師」、「精神異常的教師」,被告前開行為已公開誹謗原告,妨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一節。經查,本件被告李宗翰固於A案、B案多次代理被告方提出答辯狀檢附「投書」為書證提出於法院,觀其答辯狀內容就該書證之提出均僅載「另再附『投書』一篇文章,請鈞院詳參,教育現場的困境與難題。」(詳本院卷第65頁(A案)、本院卷第194頁(B案));參酌「投書」內容並未針對個案,而係就教育環境現況為整體探討(包含教師請假、不適任教師、考績制度等)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等於A案及B案訴訟中提出投書為證,乃希望承審法院了解「教育現場的困境與難題」,並無影射原告為不適任或精神異常教師之意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於A案、B案中提出「投書」為書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前開行為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宗翰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吳國銘等13人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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