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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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招騰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招騰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招騰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前不詳時、地,將其代理女兒 涂媄茹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下稱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7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致電 楊月娟 ,向其詐稱:我是妳的同學,因支票快到期,急需用 錢云云 ,致楊月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有 徐華美 於97年7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來電,對之誆稱:我是妳的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徐華美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涂招騰所為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涂招騰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無非係以被告之女涂媄茹上開帳戶之申辦紀錄及資金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月娟、告訴人徐華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據,並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伊女涂媄茹之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係遺失,伊不知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經查:
㈠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代理其女
涂媄茹所申辦,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5月19日屏營字第1000001189號函附開戶人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楊月娟、徐華美97年7月16日於分別接獲電話佯稱其同學、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楊月娟、徐華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楊月娟、徐華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楊月娟、徐華美於上述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遭騙後,分別匯款3萬元至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得佐證被害人楊月娟、徐華美遭詐騙之匯款流向,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係出於己意交付上開帳戶。
㈡依卷附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9頁)
,可知96年1月3日、同年12月31日、97年2月20日分別有委發款項存至上開帳戶,且被告之女涂媄茹為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資助童,該會原係將資助款匯入其郵局帳戶內,因郵局經辦員通知社工員該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故於97年
8月起改以現金發放助學金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00年7月19日世南字第100235號函、100年10月11日世南字第100318號函在卷足憑(分見偵卷第35、49頁),是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係供受撥補助款使用乙情,當非無據,堪認被告保管之上開帳戶非久未使用之帳戶。又被告發現其保管之上開帳戶遺失後,即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之97年7月
9日至屏東中正路郵局辦理存簿掛失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0年10月17日屏營字第100000227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再被告除上開帳戶外,尚代理其子 涂皓詠 、 涂皓凱 在屏東中正路郵局申辦帳戶並為渠等保管帳戶,上開2帳戶均有托育津貼、委發款項存入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5月17日屏營字第101290040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0~76頁),顯見被告非僅保管本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涂媄茹帳戶,衡情被告若真將其所保管之帳戶交與他人供詐騙使用,應會將涂媄茹、涂皓詠、涂皓凱之帳戶一併交出,以換取更大利益,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將單一帳戶交與他人,復於被害人未遭詐騙匯款前即辦理存簿掛失,則被告所辯其未將涂媄茹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等語,應與常情相符。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仍記得保管之涂媄茹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以其生日而設為5959,要無再行書寫在提款卡套之理,而認被告所辯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乃屬無稽,惟查,被告保管之涂媄茹帳戶申辦後曾於96年4月17日經核發晶片金融卡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而現行各金融機構所發行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均需設定為6至12碼,始可正常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5959為4碼,當無可能係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辯該5959乃存簿提款密碼,非晶片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語,自屬可採,公訴意旨未辨明存簿提款密碼與晶片金融卡提款密碼之差異,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應有誤會。又存簿遺失申請補發工本費為50元、金融卡遺失申請補發工本費為1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5月17日屏營字第10129004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0頁),堪認辦理存簿、金融卡補發需支付相當費用,以被告為涂媄茹帳戶辦理存簿掛失時該帳戶內僅有
4元(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情衡之,則被告辯稱因無資力辦理存簿、金融卡補發等語,亦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涂媄茹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遺失涂媄茹帳戶存簿,未遺失金融卡,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僅辦理存簿掛失,即認金融卡在被告持有中,尚乏其據,至被告隨意將涂媄茹帳戶存簿、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復於發現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遺失後,僅至郵局辦理存簿掛失,此乃個人不同之生活習慣,亦僅可認被告對個人物品之掌管欠注意,及其就帳戶掛失方法、效果欠缺正確之認識,非必可以此認被告保管之涂媄茹帳戶存簿、金融卡未遺失,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涂招騰保管之涂媄茹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供他人犯罪使用,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