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莊上興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00年7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相對人,該金額已相當於本件執行標的金額之
4個月利息,而相對人前所執扣薪命令仍可自100年10月間起繼續執行,且伊與各債權銀行間之二次協商程序即將完成,所需時間至多不會超過2個月,請求鈞院准予免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514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原審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49,936元,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
10個月,認定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149,936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即時受償,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21,241元(計算式:149,936×5﹪×34╱12=2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其嗣後已另行清償,而相對人亦得繼續自其薪資扣款受償,及其即將與相對人等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云云,惟該部分均係屬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因受償或和解而有消滅請求之實體事由,且是否存在仍待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予以審理而為認定,縱抗告人確有另行給付相對人之情事,亦屬其依自身債務而為清償,核與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尚屬無涉,況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1,241元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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