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壹佰零陸張、簽單傳真紙陸張、二聯式簽單壹本、六星彩四星通告壹張、計算機貳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關於「計算機
1台」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機2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且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
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06張、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傳真紙6張、簽單(二聯單)1本,及六星彩四星通告1紙,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其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65號被告陳敏馨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鄉里○○鄰○○街
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馨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5、6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鄉里○○街123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現場簽注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1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萬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陳敏馨所有。嗣於100年11月26日19時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陳敏馨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傳真機1台、簽單傳真紙6張、簽注單106張、簽單(二聯單)
1本及六星彩四星通告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0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麗真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