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方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方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方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9號被告陳方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方朋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1年4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5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方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方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