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15時54分,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內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楊清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清潭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局附近之公園內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溫錦銅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鐵道路口時,不慎與 黃芮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測得楊清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芮廷、溫錦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