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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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46號原告 王雅麗 被告 張毓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利用「宅急便」快遞服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密碼及金融卡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供其所屬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系爭帳戶為工具,於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以電話對原告佯稱係某飯店會計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原告前於網路訂購飯店時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該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7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不知道系爭帳戶遭盜用,且未收到原告所匯入之該筆金錢,伊本身亦為受害者,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輕率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查被告係五專畢業學歷,事件發生時為34歲之成年人,曾任工廠機械工作、超市收銀員等工作,並有多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詐欺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下稱103偵8638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104易232卷》第62頁、第108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程度智識,且非社會生活經驗十分淺薄或欠缺金融卡使用經驗與功能知識者,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即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並不認識所謂「高先生」,對其真實姓名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手機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供承在卷(本院刑事
104易232卷第64頁背面),顯見該名自稱「高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倘經申請貸款成功,亦難防「高先生」將銀行撥款侵吞入己。再者,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之申請,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甚至與本人進行對保確認,而銀行核撥貸款,亦僅需貸款人提供撥入貸款之帳戶資料即可,無庸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之前曾經透過代辦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銀行不會索取承貸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的存摺影本,更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代辦人員也只要求交付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影本,對保時也是其直接去銀行對保等情(本院刑事104易232卷第64頁背面及第107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一事,非無所知悉。由此可知,被告已得以察覺本件所為之貸款流程及對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已與常情有違而屬可疑,竟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爾將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併寄送全然陌生且來路不明之人,應認被告具有容認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未取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因其行為獲得利益,並非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9,987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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