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7號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采蓮 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汪士閔
顏義杰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334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間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下同)○○路0段0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因該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僅14.5平方公尺與現場1樓建物面積不符且折舊未符禁建年份,原告爰另檢附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74384號函(下稱95年5月10日函),該函認定現場3層建物係一體完成,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被告經查同址2樓確於62年間辦竣建物第1次登記為泰林段194建號,乃據以受理,依97年5月19日 莊建 測字第043570號案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惟原告並未續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建物仍屬未登記建物。嗣因鄰房所有權人 鄭豊斌 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後半段範圍為其所有,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及4月28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鄭豊斌等會勘後,認系爭建物分為前半段、後半段,係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明顯劃分出使用範圍,且後半段建物須由門牌○○路0段
000巷00號始得進出,是磚牆前後屬各自獨立門牌之兩戶,爰以104年6月12日莊建測字第2929號複丈案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建物面積由72.05平方公尺更正為28.51平方公尺,並以104年6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0972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 許乾初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93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案件中達成和解,訴外人許乾初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0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即本件原告,更名前姓名: 桑林彩霞 )」(原證2),故原告因「和解移轉」之故,於94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原證3)全部並非部分。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向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申請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認定,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0日函覆原告謂:「惟台端再次提供同址2○○○鄉○○段○○○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加強磚造3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7月1日,又被告所測繪建物平面圖與現況建物正面寬度相符,且現場3層樓建築物係一體完成,因此認定1樓為合法房屋。」亦即系爭建物之土地187、188地號及房屋1至3樓之樓地板面積均約為67.55及11.50平方公尺(原證5),並經被告於97年6月16日測量,證實系爭建物面積為72.05平方公尺(原證6),原告於91年1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證7)並依法繳交房屋稅(原證8),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建物面積亦為72.10平方公尺。
㈢詎訴外人鄭豊斌於101年7月18日購買系○○○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未購買系爭建物。竟透過新北市陳科名議員向被告陳情,以當初被告於97年6月16日所測量之系爭建物面積有誤,系爭建物1樓後半段為其所有,要求重新測量,而被告一時不察,竟認定系爭建物前、後為兩個獨立之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將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為28.51平方公尺,並重新繪製及核發104年6月12日莊建測字第2929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將原核發系爭測量成果圖予以作廢。
㈣系爭建物為3層樓之建物,其1樓至3樓為一體完成,其房屋
之建築結構相同(附件4),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函認定在案,且被告測繪建物平面圖與現況建物正面寬度相符(參原證4、附件5)。並附系爭建物2樓建物謄本(附件9)總面積74.80平方公尺。訴外人鄭豊斌只購買土地,從未購買系爭建物,也未繳系爭建物住址的房屋稅,也未在系爭建物居住,此地號只有1個地址,並未申請2個地址。原告93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附件3)而非部分。附此系爭建物所有權謄本(附件9),鄭豊斌只買土地未購買房屋,這是建商親口告知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 陳韋瑾 。系爭建物1樓係因早期作菜市場使用,故前、後特意隔成2區塊,系爭建物後方目前原告仍有獨立之出入口即有鐵門1扇,無須通過鄭豊斌之建物始得進出,此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證(原證9)。原告依系爭建物1樓面積為72.10平方公尺為依據,繳納房屋稅捐多年(參原證8),訴外人鄭豊斌未繳納此土地地號上房屋地址的任何稅捐,又無任何購買房屋的證明,也未在此居住,無法證明擁有任何房屋所有權的道理。又訴外人鄭豊斌並未購買1樓後半段建物,亦非系爭1樓後半段土地187及188地號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買賣合法證明文件或地號上系爭建物的繳稅證明,如何能主張當初被告於97年6月16日所測量之建物面積為其所有而申請更正原告系爭建物坪數?建商也說過訴外人鄭豊斌只有擁有此地號土地並沒有房屋。在99年5月20日即北稅莊二字第0990022023號測量時,當時原告也有會同測量,被告強行變更大幅縮小系爭建物的坪數實有違誤,不能說原告多年未使用後半段的房屋,就拿掉系爭建物的坪數,讓對方占地為王。
㈤系爭建物後半部之所有權人歸屬,應視建物落成時,是否自
始即有結構上區分為前半部及後半部之情事,並且未保存登記建物,更可從稅籍登記上,是否有2個稅籍登記來判斷是否有2個所有權人存在,若自結構上並無一分為二之情事,且無2個稅籍登記,縱現況使用上區分為前半部及後半部,亦不會使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而區分為二,系爭建物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原告1人所有。系爭建物於58年7月1日建造完成時,當時並無內部隔間,自始屬於同一人所有,並無自始構○○○區○○○○○段屬不同人所有之情事。系爭建物自60年以來僅有1個稅籍登記,原為 陳麗維 單獨所有,嗣改由 許潤初 單獨所有,再由許乾初繼承,由原告買賣單獨所有,故使○○○區○○○○○段,但後半段仍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亦曾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陳石明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並無特別記載為前半部或其他註記。被告依訴外人毫無根據之陳情,將97年測繪之系爭測量成果圖予以撤銷,自屬違法不當。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並
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方面被告均合法通知並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104年3月20日系爭建物第1次現場檢測,雖是由新北市陳科名議員服務處所為,復由被告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5175號函(參答證5)通知原告檢測結果,原告對該次檢測結果有於104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參答證6)。被告為求程序合法,於同年4月16日重新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6140號函(參答證7)發函通知原告,另定同年4月28日重新會勘,該函雖以平信寄出,惟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25日再向被告提出異議(答證12),足證該函有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雖未依通知日期104年4月28日到達現場會同勘測,但相關檢測結果及會勘紀錄,經被告以同年5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8104號函(參答證8)掛號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於5月16提出再異議書(參答證9,原告在異議書內未簽名蓋章,但郵寄信封確屬原告書寫),此有原告異議書2份及再異議書1份暨原告收受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被告於程序上應無違誤。
㈡實體方面被告因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根據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73條第2款及第278條規定,將錯誤之系爭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於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以及訴外人鄭豊斌所有門牌號為
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之建物,均未依法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因此被告以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為由,將系爭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並無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及同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合先陳明。
⒉又查,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原告於97
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申請第1次建物測量時(參答證1),案附之原稅籍證明所載面積僅14.5平方公尺,與現場1樓建物面積不符,且折舊亦未符禁建年份(泰山都市計畫58.9.13禁建實施),原告另出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函認定系爭建物乃一體完成3層樓合法建物,系爭建物位於1樓尚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但2樓為經合法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鄉○○段194建號)。又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規定「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被告遂依據前述2樓已登記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答證2)及系爭建物外牆,據以繪製系爭測量成果圖(參答證3),面積為
72.05平方公尺。⒊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被告前測繪系爭建物時,測量人員僅就該整棟建物外觀丈量,並未進到系爭建物屋內量測,104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8日被告再派同測量人員至現場複丈,進到系爭建物屋內發現,建物內部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分為前、後兩段,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後半段建物須另由訴外人鄭豊斌所有門牌號為○○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始能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法進入該後半段,該建物前後兩段各自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顯屬各自獨立之兩戶,此亦有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可稽(答證13)。另現場系爭建物承租人亦表示其承租範圍僅至前半段水泥隔牆部分,並不包括水泥磚牆之後。是以,原告前所申請之系爭建物,其專有部分之深度確係僅止於上開水泥磚牆,並未延伸或連通至須由○○路0段000巷00號進出之後半段建物,被告前所測繪核發之測量成果圖顯與實際不符、觀測有誤。再者,本案辦理2次會勘,原告經完成通知程序,均未到場,被告2次函送會勘紀錄並請其檢具足資認定後半段建物屬原告所有之證明,惟原告皆僅空言主張後半段建物為其所有並未能檢具任何證明文件,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就構造使用上無法連通至後半段建物,原告亦未能證明須由○○路0段000巷00號進出之後半段建物為其所有,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之申請人係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限,被告自不能將無法證明屬原告所有之1樓後半段建物測繪於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內,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更正,於法應屬有據。
⒋末查,訴外人鄭豊斌係提出102年10月2日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答證14),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相鄰門牌號○○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其建物與原告同,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亦與原告同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泰林段188地號之共有人(答證15)。惟本案被告僅係就原告前所申請測繪之系爭建物確認其建物範圍並未及於水泥磚牆之後半段,再就該門牌建物依實際範圍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至於由○○路0段000巷00號始得進出之系爭建物後半段是否屬訴外人鄭豊斌所有,因訴外人鄭豊斌並未提出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申請案,被告亦未就該部分權屬予以審認或登記,併予陳明。㈢綜上,被告測繪或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僅係客觀依法就建物
現況為之,原告主張所有權應包括系爭建物後半段而與訴外人鄭豊斌有所爭議部分,純屬私權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因此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物面積係72.05平方公尺?還是28.51平方公尺?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測量成果圖之更正,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73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兩建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㈡查原告於97年間檢具房屋稅籍證明書,就其所有系爭建物,
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因該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僅14.5平方公尺與現場1樓建物面積不符且折舊未符禁建年份,原告爰另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函,該函認定現場3層建物係一體完成,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被告經查同址2樓確於62年間辦竣建物第1次登記為泰林段194建號,乃據以受理,依97年5月19日莊建測字第043570號案發給系爭測量成果圖,惟原告並未續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建物仍屬未登記建物。嗣因訴外人鄭豊斌主張系爭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後半段範圍為其所有,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0日及4月28日會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鄭豊斌等會勘後,認系爭建物分為前半段、後半段,係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明顯劃分出使用範圍,且後半段建物須由門牌○○路
0段000巷00號始得進出,是磚牆前後屬各自獨立門牌之兩戶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函、系爭測量成果圖、會勘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7、8、10、16、21-26頁,訴願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20-122頁),堪以憑認。
㈢次查,被告前測繪系爭建物時,測量人員僅就該整棟建物外
觀丈量,並未進到系爭建物屋內量測,嗣於104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8日,被告再派同測量人員至現場複丈,進到系爭建物屋內發現,建物內部以水泥磚牆隔間為界,分為前、後兩段,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後半段建物須另由訴外人鄭豊斌所有門牌號為○○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始能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半段並無法進入該後半段,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系爭前後建物有無連通?)前後建物無連通,我們將建物分隔前後部分,想要分別出租他人,現在後棟建物沒有租給別人,被別人佔據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筆錄),是該建物前後兩段各自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顯屬各自獨立之兩戶,此亦有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被告另依據現場系爭建物承租人表示其承租範圍僅至前半段水泥隔牆部分,並不包括水泥磚牆之後。足認,原告前所申請之系爭建物,其專有部分之深度確係僅止於上開水泥磚牆,並未延伸或連通至須由○○路0段000巷00號進出之後半段建物,被告前所測繪核發之系爭測量成果圖顯與實際不符,觀測有誤。
㈣再查,被告於104年3月20日現場檢測,因原告未到場,被告
以104年3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5175號函請原告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2-17頁),惟原告僅於104年4月3日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依原告持憑被告前測繪有誤之系爭測量成果圖申請變更面積後之建物稅籍證明主張異議(見原處分卷第18頁)。被告再以104年4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614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邀集原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4月28日辦理第2次會勘系爭建物,原告仍未到場會同勘測,被告將當日會勘紀錄以104年5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810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1-26頁)通知原告,並請原告如有疑義應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筆錄)。原告雖於104年5月16日再次提出異議書,惟仍未能檢具足資認定系爭建物之後半段屬原告所有之證明(見原處分卷第27-32頁)。可知,本案辦理2次會勘,原告經完成通知程序,均未到場,被告2次函送會勘紀錄並請其檢具足資認定後半段建物屬原告所有之證明,惟原告未能檢具任何證明文件。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就構造使用上無法連通至後半段建物,原告亦未能證明須由○○路0段000巷00號進出之後半段建物為其所有,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規定,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之申請人係以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限,被告自不能將無法證明屬原告所有之1樓後半段建物測繪於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內,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更正,以104年6月12日莊建測字第2929號複丈案更正系爭測量成果圖,建物面積由72.05平方公尺更正為28.51平方公尺(即6.604.32=28.5
1,原處分卷第33頁答證10),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以及訴外人鄭豊斌所有門牌號為新北市○○區○○村○○路○段○○○巷○○號之建物,均未依法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因此被告以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為由,將系爭測量成果圖予以更正,並無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及同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規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取得房屋所有權全部(附件3),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函覆原告,亦即系爭建物之土地
187、188地號及房屋1至3樓之樓地板面積均約為67.55及11.50平方公尺(附件5),並經被告於97年6月16日測量,證實系爭建物面積為72.05平方公尺(附件6),原告於91年1月8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附件7)並依法繳交房屋稅(附件8),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建物面積亦為72.10平方公尺,且有獨立出入口(附件9),原處分更正面積,實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為何?系爭建物前半段在構造使用上是否連通至後半段建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必須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且系爭建物前半段在構造使用上可連通至後半段建物,始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經查,附件3即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010號和解筆錄,僅載明和解成立內容:「原告(指許乾初)願於94年9月5日前將坐落台北縣○○鄉○○段187、1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0樓房屋(未保存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桑林彩霞(指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未能證明系爭建物
1樓之面積。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仍未能查得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附件5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5年5月10日函係載明:「惟台端再次提供同址2○○○鄉○○段1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加強磚造3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
7月1日,又新莊地政事務所(即本件被告)所測繪建物平面圖與現況建物正面寬度相符,且現場3層樓建築物係一體完成,因此認定1樓為合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僅說明系爭建物3層樓係一體完成,正面寬度相符,系爭建物(即1樓)為合法房屋,並未載明系爭建物之深度及面積。附件8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係依據系爭測量成果圖面積72.10平方公尺而為課稅之評定,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明系爭建物面積「
72.10平方公尺」即本院卷第5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何在?面積「14.5平方公尺」即本院卷第9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何在?覆稱:「……說明:二、經查旨揭房屋於民國60年設籍課徵房屋稅,承辦員勘定後評定面積為14.5平方公尺。於102年10月經 林采蓮君 申報增建,遂依據 林君檢 附97年5月19日莊建測字第4357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評定面積為72.1平方公尺。嗣後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0972號函複丈結果更正面積為
28.51平方公尺。三、另查納稅義務人林采蓮君95年移轉取得建物時至增建前房屋現值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9款免徵房屋稅規定,增建設籍後核課營業用面積分別為103年度面積25.2平方公尺(103年度為102年11月起至103年6月止)及104年度28.51平方公尺(104年度為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等語,有該處新莊分處105年3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2034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45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已依被告104年6月1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0972號函複丈結果更正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28.51平方公尺。而附件6即系爭測量成果圖業經被告將面積由72.05平方公尺更正為
28.51平方公尺,故附件8房屋稅籍證明書已失所附麗。附件7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0頁)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1月
8日遷入系爭建物,附件9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只是鐵捲門,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現場履勘結果,該鐵捲門已生鏽,是封住的,無法出入系爭建物後半段,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151頁下半張、152、158頁)。附件16是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14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係記載系爭建物同址2層之面積。附件15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未記載面積。附件17是他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從而,以上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無足憑採。
㈥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
系爭建物分為前、後兩段,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後半段建物須另由鄭豊斌所有門牌號為○○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始能進入,現放置證人謝先生所有之棉被雜物,前半段建物並無法進入該後半段,該建物前後兩段各自獨立。後半段放置棉被處之外側鐵捲門處是封住的,無法出入。 桑子珍 表示從系爭建物側面鐵捲門可以進入屋內,房屋深度應到樑的部分,曾國書表示房屋深度到路燈、瓦斯表處,建物側面11米的深度到鐵管處,到桑子珍指示處之深度為9.25米。系爭建物鐵門未開,未能進入屋內,於屋外測量。從系爭租屋處無法進入放棉被處,放棉被的地方僅有一個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建物分為前、後兩段,兩者並無連通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另現場房屋外側牆壁深度依序為路燈、瓦斯表、生鏽之鐵捲門、鐵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上半張)。被告前測繪系爭建物時,測量人員僅就該整棟建物外觀丈量,並未進到系爭建物屋內量測,系爭測量成果圖深度11公尺的深度是到鐵管處,系爭建物深度到路燈、瓦斯表處,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5、157頁),而依原告指示系爭建物深度為9.25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154頁),系爭測量成果圖與原告現場指示之房屋深度相差1.75公尺,顯不相符。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後半段可由鐵捲門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
125頁及第54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是封住的,無法出入(見本院卷第151頁下半張及第152頁、158頁上半張照片)。則原告指示系爭建物深度為9.25公尺,因係將外側牆壁包括鐵捲門之部分計算在內,即非正確。另系爭建物前半段右側及左側深度均為4.32公尺,有104年3月20日、4月28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可佐(見訴願卷第22-26頁),核與系爭測量成果圖之房屋深度11公尺,亦不相符。另系爭建物後半段現由證人 謝育治 放置棉被,有現場照片可徵(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經證人謝育治證稱:「我從民國58年迄今都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棉被放在屋內有很多年了,忘記放了多少年,本來這裡是菜市場,之後生意不好就收起來。我放棉被的房屋僅能從鄭豊斌所有建物進入。系爭建物側邊的鐵捲門是陳石明的。前陣子原告來將系爭建物的鐵捲門敲壞,如我的東西被偷或毀損,我要他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於105年
5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問:系爭前後建物有無連通?)前後建物無連通,我們將建物分隔前後部分,想要分別出租他人,現在後棟建物沒有租給別人,被別人佔據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筆錄),足見,系爭建物後半段不能從系爭建物前半段進出,系爭建物前半段在構造使用上無法連通至後半段建物乙節,亦堪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於58年7月1日建造完成時,當時並無內
部隔間,自始屬於同一人所有,並無自○○○區○○○○○段。自60年以來僅有1個稅籍登記,原為陳麗維單獨所有,嗣改由許潤初單獨所有,再由許乾初繼承,由原告買賣單獨所有,故使○○○區○○○○○段,但後半段仍屬原告單獨所有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60年設籍課徵房屋稅,承辦員勘定後評定面積為14.5平方公尺,於102年10月經原告申報增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始依據原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評定面積為72.1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5年3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2034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系爭建物在60年設籍課徵房屋稅,承辦員勘定後評定面積為14.5平方公尺,並非72.1平方公尺。迨102年10月,經原告申報增建,系爭建物面積遂依據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評定為72.1平方公尺,尚難認系爭建物於58年7月1日建造完成時,面積即為
72.1平方公尺,否則何來增建之有?原告何須申報增建?又是增建何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鄭豊斌於101年7月18日購買系○○○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未購買系爭建物,也未繳系爭建物的房屋稅,也未在系爭建物居住,此地號只有1個地址,並未申請2個地址。無法證明擁有任何房屋所有權的道理。如何能主張當初被告於97年6月16日所測量之建物面積為其所有而申請更正原告系爭建物坪數云云。惟查,訴外人鄭豊斌提出102年10月2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相鄰門牌號○○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坐落土地泰林段188地號之共有人(見原處分卷第42頁),因其並未提出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申請案,被告亦未就該部分權屬予以審認或登記。而訴外人鄭豊斌有無居住、有無繳納房屋稅並不影響系爭建物面積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末查,被告測繪或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僅係客觀依法就建物現況為之,原告與訴外人鄭豊斌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私權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院已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系爭建物面積之課稅依據,該處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27-145頁),原告請求調閱系爭建物歷次稅籍異動文件及原告102年10月30日申請文件,請求傳訊證人即該處承辦人員陳韋瑾,均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