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豊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23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8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3月3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