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智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紅尾伯勞 鳥死體陸隻及「鳥仔踏」叁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村落後方之私人所有田野上,架設俗稱「鳥仔踏」之特殊獵捕工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30支,非法獵捕紅尾伯勞。嗣於101年9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其獵捕之紅尾伯勞,並扣得紅尾伯勞7隻(其中6隻已死亡、另1隻已放生)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共30支(含現場其他非被告所有之「鳥仔踏」共64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101年9月19日偵查報告、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警卷第4頁、第8頁至第14頁)、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蔡乙榮 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按,另有紅尾伯勞7隻及「鳥仔踏」共64支扣押在案足憑。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因紅尾伯勞鳥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故未依同法條第2項公告為可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有該會101年11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紅尾伯勞之族群量尚未逾環境容許量。
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復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插設使用獵捕伯勞鳥之「鳥仔踏」係利用伯勞鳥喜愛站立於開闊地中突起物上或突出枝頭休息、狩獵之習性,予以獵捕之工具,而屬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稱「特殊獵捕工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職是,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特殊獵捕工具之「鳥仔踏」,而使用該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又被告僅有一獵捕行為,雖兼具上開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設置「鳥仔踏」之地點,經查為屏東縣○○鎮○○段○○○○○○○○○○號之私人土地,非屬野生動物保護區,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101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所生損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有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僅於74年間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7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又其所捕獲之紅尾伯勞僅7隻,數量非鉅,設置「鳥仔踏」之期間亦短,於接獲通報至查獲僅7日,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101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現無業維生、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欠缺保育野生動物之觀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0小時之保育課程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又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紅尾伯勞死體6隻,係被告獵捕所得,屬野生動物產製品;而「鳥仔踏」30支亦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又被告雖稱無法分辨何部分之「鳥仔踏」為其所有云云,惟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於查獲該批「鳥仔踏」扣案時,即已予以區分,並註記於扣押物品之備考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佐(參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本院卷第20頁),是此等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紅尾伯勞活體1隻,業經野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紙存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0頁);又其餘「鳥仔踏」34支固均為犯本罪所用之特殊獵捕工具,惟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設置(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該物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